(2017)苏0581民初6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曹金祥与殷建忠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祥,殷建忠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105号原告:曹金祥,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春,常熟市白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琪,常熟市白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建忠,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曹金祥与被告殷建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曹金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酬金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被告委托原告纬编加工化纤布,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料,加工价款按发出时市场价而定,加工费支付方式按交付工作成果时分批支付。约定后原告根据被告分批的委托加工的数量、规格等要求,按约到被告处提取原料,按期到被告处办理加工布匹的交接验收,而加工费的结付,原告处于对被告的信任和体谅,仅凭被告分批应酬性的支付部分。在2013年初业务终止后,被告仍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定期、多次、小额量的支付,延至2016年2月2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催索,双方核对结账后,被告仍以无款为由仅出具了一份欠曹金祥加工费12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付3-4万元,10月-12月付3-4万元,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的还款计划文据。可被告至今未履行分文支付义务,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看来被告不具有自觉履行义务的诚意,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此提交相应户籍信息证明、2016年2月23日欠条1份。被告殷建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起原告为被告加工化纤布,由被告提供原料,原告加工完成后交付被告,被告部分支付原告加工款。2013年业务结束后,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进行对账,被告出具原告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12万元,并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付3-4万元,10月至12月付3-4万元,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户籍身份资料、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2万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未付而致使本起纠纷发生,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金祥加工款人民币1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殷建忠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一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