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博林与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林,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03行初37号原告张博林。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宾友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34092351-4。法定代表人李国君,局长。委托代理人伊兵,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泉玉,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干部。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8号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0003004243155。法定代表人林立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监督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博林不服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博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钢、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机关负责人李庆元及委托代理人伊兵、魏泉玉,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阳、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区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10月12日对天津月坛国际高端酒品新天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坛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原告举报的“黑马酒庄2008干红葡萄酒”、“米隆修士堡2007干红葡萄酒”两种食品。2016年10月13日,月坛公司提供了以上两种食品的卫生证书复印件,其中卫生证书(编号120010112009351)载明“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中文标签检验合格”,所列食品包含“黑马酒庄2008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2010-04-12)”,卫生证书(编号120010111020569)载明“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中文标签检验合格”,所列食品包含“米隆修士堡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2009-08-05)”。因以上卫生证书无所检标签样式,区局执法人员到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请协助调查,于2016年11月11日收到该局回函。回函称:“编号为120010112009351和120010111020569的卫生证书相关档案,因保管期限超过三年,我局已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销毁”。2016年11月25日天津王朝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提供了说明,表示其销售给月坛公司的“黑马酒庄2008干红葡萄酒”、“米隆修士堡2007干红葡萄酒”系经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产品,标签合格,未对商品标签做过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号为120010112009351、120010111020569的卫生证书具有法律效力,证明原告所反映的以上两种食品已经由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检验检疫合格,如对检验有异议,请向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相关部门进行咨询。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委)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津市场监管复字【2016】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区局对原告举报的处理。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0日,其向12315及区局的尖山所举报月坛公司明知销售的黑马酒庄2008干红、米隆修士堡2007干红成份或者配料表(原料)未标示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等,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2016年12月1日,区局以涉案食品已由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检疫合格,回复并不予立案查处。如此回复,显系错误,违反食品安全法115条之规定,月坛公司提交的卫生证书及相关部门协助调查的回函等并不能证明月坛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就《回复》,原告提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立案查处销售者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被告职责,请求:1、依法撤销市场监管委的《复议决定书》及区局的《回复》;2、判令区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举报月坛公司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案立案查处,并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月坛公司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回复》;2、津市场监管复字【2016】125号《复议决定书》;3、红酒标签照片2张;4、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刘志刚、张博林举报“天津华顺万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案”处理情况的回复》。被告区局辩称,一、我局向原告作出的回复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我局于2016年10月10日接到张博林举报,反映原告在月坛公司购买的“黑马酒庄2008干红葡萄酒”、“米隆修士堡2007干红葡萄酒”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违反国家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成份或者配料表(原料)未标示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接到原告的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10月12日对月坛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原告举报的“黑马酒庄2008干红葡萄酒”、“米隆修士堡2007干红葡萄酒”两种食品。2016年10月13日,月坛公司向我局提供了以上两种食品的卫生证书复印件,其中编号为120010112009351的卫生证书载明“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中文标签检验合格”,所列食品包含“黑马酒庄2008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2010-04-12)”,编号为120010111020569的卫生证书载明“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的要求。中文标签检验合格”,所列食品包含“米隆修士堡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2009-08-05)”。因以上卫生证书未附所检标签样式,我局执法人员到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请协助调查,于2016年11月11日收到该局回函,回函称“编号为120010112009351和120010111020569的卫生证书相关档案,因保管期限超过三年,我局已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四条规定对其进行销毁”。2016年11月25日王朝公司向我局提供了《说明》,表示其销售给月坛公司的“黑马酒庄2008干红葡萄酒”、“米隆修士堡2007干红葡萄酒”系经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产品,标签合格,未对商品标签做过变更。2016年12月1日我局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告知了其不予立案查处。二、我局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1、被举报的食品已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具备销售、使用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两种食品已经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了检验检疫并合格,具备销售、使用的条件。2、原告所列民事诉讼案例不是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原告可对月坛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双方纠纷。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举报材料及现场检查记录;2、月坛公司、王朝公司、天津金橡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资质文件及相关票据;3、卫生证书(编号120010112009351、12001011120569);4、《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协查事项的函》;5、王朝公司出具的《说明》;6、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回复》。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3、《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被告市场监管委辩称,一、我委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我委受理原告对区局对其举报月坛公司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理不服的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我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原告对区局对其举报月坛公司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理不服,于2016年12月13日向我委申请行政复议,我委于同日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2月16日将该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区局,2016年12月22日收到该局提交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此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17年1月25日我委作出了《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三、我委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区局的回复,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区局接到原告举报后,对被举报人月坛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月坛公司向区局提交了其销售的“黑马酒庄2008干红葡萄酒”卫生证书(编号120010112009351)、“米隆修士堡干红2007葡萄酒”卫生证书(编号12001011120569)。区局对上述卫生证书档案中所附标签检验及备案样式,提请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协查,2016年11月11日收到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协查复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区局说明编号为120010112009351、12001011120569号卫生证书相关档案已依法销毁。上述红酒的进口商也出具证明,证实进口红酒时标签经检验合格,对其标签未进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两种食品已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了检验检疫并合格,具备销售、使用的条件。我委认为,月坛公司销售的“黑马酒庄2008干红葡萄酒”、“米隆修士堡2007干红葡萄酒”两种食品已经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检验检疫合格,并由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卫生证书》,原告认为以上两种食品存在食品标签标示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区局对原告举报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我委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场监管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津市场监管复﹝2016﹞12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津市场监管西复答字【2016】125号《行政复议答复书》;4、津市场监管复字【2016】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区局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举报材料及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现场检查记录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其无事实或依据加以佐证,对王朝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同一种商品;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场监管委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区局对原告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上的标签进口时合法,销售时未作变更,因此区局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的举证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与本案之间存在不同。被告区局对被告市场监管委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场监管委对原告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认为这2张照片只证明了标签内容与国内标准有悖,不能否认进出口检验检疫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并认为原告混淆了被告区局与进出口检验检疫局的管辖界限,不能证明二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对证据4,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的举证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与本案之间存在不同。被告市场监管委对被告区局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因二证据均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故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该证据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被告区局的证据1-5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其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故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市场监管委的证据1-3、5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其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故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区局实名书面举报月坛公司所售“黑马酒庄2008干红葡萄酒”、“米隆修士堡2007干红葡萄酒”两种红酒违反国家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告区局依法查处并将结果告知原告。被告区局接到原告举报后,于2016年10月12日,对月坛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调取了月坛公司及其供货商天津金橡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朝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两供货公司向月坛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发货单等复印件。2016年10月13日,月坛公司向被告区局提供了上述两种食品的卫生证书复印件,证明该两种食品已经取得卫生证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中文标签检验合格。后因卫生证书中无所检标签样式,被告区局向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请协助调查。2016年11月11日,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回函,回函称:1、编号为120010112009351和120010111020569的卫生证书相关档案,因保管期限超过三年,我局已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四条规定对其进行销毁。2、编号为121500115002743的卫生证书及该项证书项下涉案产品备案标签见附件。2016年11月25日天津王朝国际酒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说明,表示其销售给月坛公司的“黑马酒庄2008干红葡萄酒”、“米隆修士堡2007干红葡萄酒”系经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产品,标签合格,未对商品标签做过变更。被告区局经调查后认为,原告所反映的两种食品已由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检验检疫合格,如对检验有异议,可以向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相关部门进行咨询。被告区局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作出《回复》,将上述调查过程和调查结果告知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市场监管委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场监管委受理后,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区局作出的《回复》。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局具有作出被诉《回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场监管委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区局接到原告举报后,通过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发函提请有关机关协助调查、核对、作出《回复》并送达原告,已经履行了合法、适当的调查程序。被告区局查明原告所购买的两种食品的标签未被做过变更且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通过《回复》告知了原告其所采取的调查过程、查明的事实、原告可以采取的其他主张权利的途径以及相关法律依据。被告区局的做法并无不妥。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区局的《回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判令区局对原告举报月坛公司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案立案查处并罚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区局已经答复原告相关食品标签未做变更,原告如对检验有异议,应向天津市检验检疫局进行咨询,且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关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以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关于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具体管理职权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60号指导性案例的观点,因第一,该案例的诉讼标的为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而非本案的要求撤销《回复》并履行职责的诉讼标的;第二,该案例的标的物为国内企业生产的食品,而非本案的进口食品的标的物;第三,该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标签表述的内容是否合法,而非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标签未做变更情况下,是否应由被告区局负责调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场监管委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其决定维持被告区局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市场监管委的《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博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易军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范 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