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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祁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某小吃店”经营者,住海安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代理检察员顾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祁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祁某甲于2017年4月12日至19日间,明知包子中不得添加铝泡打粉,仍在经营早餐店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使用含铝的泡打粉生产包子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00元。2017年4月19日,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检查时,现场对包子进行抽样检验。经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抽样送检的包子皮中检出铝残留,残留含量为375.6mg/kg,检测结果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海安县公安局,海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侦查,并传唤被告人祁某甲到案。归案后,被告人祁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祁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祁某乙、吴某、田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餐饮、食品加工行业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抽样取证记录,鉴定意见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祁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祁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