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倪秀海与贵州飞龙雨绿色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秀海,贵州飞龙雨绿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3881号原告:倪秀海,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无业,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海、左权宇,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飞龙雨绿色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21528133XM,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开发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陇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敏,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倪秀海诉被告贵州飞龙雨绿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太平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秀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海、左权宇,被告飞龙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飞龙雨内部员工持股合同工;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6年8月起支付到款项返还完毕止(扣除支付的一部分到起诉之日已产生132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飞龙雨内部员工持股计划合同,由原告投入300000元参与被告企业改制,被告所吸纳的资金用于创收型项目投入,不得挪用他用,被告还承诺在完成企业改制签署股权认购书前按照年利率12%给予原告利息,并按季度向原告通报相关各项工作进展情况,确保原告的知情权,待企业改制完成时原告有权选择签署股权认购书,也可以选择退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而被告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后就不支付,并且在整个企业改制过程中也没有将相关的工作进展通知原告,保证原告的知情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找被告协商多次,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搪塞,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被告也告知原告可以签署股权机构设计书,说明原告退出的条件也成立,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证核实支持原告诉请。现我方请求将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飞龙雨内部员工持股合同的诉请变更为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飞龙雨内部员工持股合同。被告飞龙雨公司辩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了飞龙雨内部员工持股合同书,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按年利率12%支付了原告利息至2017年2月,由于被告企业的生产运作发生了变故,因此2017年2月以后没有支付原告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原告方要求解除该合同,我方同意解除该合同。但被告要求一次性返还300000元的入股的资金,被告无力一次性返还,只能分期返还。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告倪秀海与被告飞龙雨公司经协商后,于是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飞龙雨内部员工持股计划约定书》,合同约定:乙方认缴参与甲方企业股改金额300000元,该资金用于甲方创收及项目投入;甲方需在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企业改制工作并上市;为了保证乙方权益,在完成企业改制之前,甲方按固定年利率12%(月利率1%)向乙方支付回报率;为保证乙方的充分选择度,甲方改制完成前,乙方可根据具体情况有权按照甲方提出的股权架构设计书上市方案执行或退出,乙方提出退出申请后,甲方应在本约定书期满后20工作日内将乙方之前认缴的本金悉数退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向被告支付了股金3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持股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据一张。事后,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原告资金回报率至2017年2月底。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退回股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飞龙雨内部员工持股计划约定书》一份、《收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倪秀海与飞龙雨公司经协商后,倪秀海认缴并持有飞龙雨公司企业股改金额300000元,双方签订了《飞龙雨内部员工持股计划约定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内部员工持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对于在庭审中倪秀海请求将撤销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内部员工持股合同变更为解除内部员工持股合同,因飞龙雨公司亦同意解除内部员工持股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倪秀海请求返还股金300000元的问题,根据《飞龙雨内部员工持股计划约定书》的约定,即“为保证乙方的充分选择度,甲方改制完成前,乙方可根据具体情况有权按照甲方提出的股权架构设计书上市方案执行或退出,乙方提出退出申请后,甲方应在本约定书期满后20工作日内将乙方之前认缴的本金悉数退出”,现倪秀海选择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股金300000元,飞龙雨公司虽然同意解除合同,但未按合同约定退还股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倪秀海请求飞龙雨公司返还股金300000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倪秀海请求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6年8月起到款项返还完毕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飞龙雨内部员工持股计划约定书》的约定,飞龙雨公司虽然按约定支付了倪秀海资金回报率至2017年2月底,但该内部员工持股合同约定支付的是资金回报率,并未约定在返还股金情况下仍然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倪秀海请求飞龙雨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倪秀海与贵州飞龙雨绿色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飞龙雨内部员工持股计划约定书》;二、由贵州飞龙雨绿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倪秀海股金300000元;三、驳回倪秀海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元,减半收取2999元,由贵州飞龙雨绿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倪秀海负担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郎太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