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严兴文、永安市金土地农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兴文,永安市金土地农业有限公司,陈逢吉,永安市佳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02执异16号案外人:吴泓,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永安佳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福建省永安市。申请执行人:严兴文,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三明市烟草公司职员,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永安市金土地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4905019XA,住所地永安市南大路(农业大楼临街店面)。法定代表人:凌丽娟,董事长。被执行人:陈逢吉,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永安市佳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永安市。被执行人:永安市佳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307039XW,住所地永安市燕江南路1399号3幢108室。法定代表人:潘伟中,执行董事。在本院执行严兴文与陈逢吉、永安市金土地农业有限公司、永安市佳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泓对本院对被执行人永安市佳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35×××68的银行账户中12360.7元存款的冻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泓称,永安市佳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35×××68的银行账户中12360.7元银行存款,为案外人吴泓所有的生育保险金,不属于被执行人永安市佳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据此,请求解除对永安市佳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35×××68的银行账户中12360.7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闽0402执254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永安市佳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35×××68银行账户中存款。本院认为,吴泓对被执行人永安市佳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35×××68银行账户中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泓的异议请求。如对本裁定不服,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项宇辉人民陪审员 谢 娉人民陪审员 方惠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8101733?deid=10108219”t”_blank?)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8101733”t”_blank?)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8101733?deid=10108220”t”_blank?)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