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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96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抚州市临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甲骑一辆白色摩托车至临川区大岗镇诚信加油站内加油,走进加油站营业厅内时发现桌上有一挂包,见四下无人,遂伸手在包内抓了一把现金,其在加完油后逃离现场。经查,油站业主被盗金额为1500元。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书证;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甲骑朋友的白色摩托车到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诚信加油站想加油。趁无人之际走进加油站营业厅,发现桌上有一挂包遂起贪念,在挂包内抓了一把现金(均为百元面额),被盗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随后梁某甲加完油后逃离现场。赃款被挥霍。另查明,2017年4月22日,梁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4月22日,梁某甲在家中被抓获。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情况。3.梁某甲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梁某甲作案时的情况。4.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梁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犯罪时,梁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大岗诚信加油站由其丈夫承包经营,位于大岗镇白富岭马路旁。2017年4月17日17时33分许,从诚信加油站营业厅出去上厕所。17时35分许一个年轻男子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到92号加油机旁边,放钱的挂包在营业厅桌上,怕被盗就赶紧出来跑到营业厅门口,该名男子从营业厅出来,质问他干什么,他说加十元油。等男子离开,返回营业厅查看,发现挂包内少了1500元(百元面额),被盗前放了5100元,之后剩下3600元。摄像头摄到男子骑白色摩托车到加油站,进入营业厅到放钱的木桌旁,过了一会出去,在门口碰到她。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7日18时,梁某甲请他和一些人共10多个人在大岗鼎尚饭店吃饭,梁某甲付的钱。第二日上午,听说梁某甲骑他的电动车到大岗诚信加油站偷钱被发现,问梁某甲,其予以否认。18时邀李某、付某到加油站了解此事,老板娘说被骑白色摩托车年轻男子偷了1500元,之后找到梁某甲让其与老板娘协商解决,梁某甲说与父母说了此事,他便没再理会。梁某甲做事不讲后果。8.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8日下午18点多钟,吴某邀他和李某到大岗镇诚信加油站向老板娘问被偷钱的事,老板娘说被骑白色摩托车的年轻男子偷了1500元,吴某跟老板娘说摩托车是自己的,与老板娘协商如何解决,老板娘没同意,之后便走了。后梁某甲也说在加油站偷了1500元。9.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4月17日17点多,骑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吴某的)到大岗镇诚信加油站(大岗镇白富岭路旁)加油,当时营业厅没人,见桌上有一个挂包,就想偷里面的钱,试探喊了几声“有人吗,加油”。见没人应答,便蹿进营业厅,挂包的拉链是开的,就在挂包内抓了一把钱。刚出门碰到从厕所跑出来的老板娘,然后说加十元油,加完油便骑摩托车到大岗镇红旗街上,经点数偷到1500元(全是百元面额),钱被他请客吃饭、买酒买烟和玩游戏开销了。10.监控视频证实:梁某甲进入了大岗镇诚信加油站的营业厅。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计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恒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晏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