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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崔某与李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1099号原告:崔某,汉族,农民,住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妻子),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县。被告:李某2,汉族,农民,住庆城县。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李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树苗款13550元,并承担索款费用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松苗53000棵,双方约定每棵价格为0.35元,共计18550元,因被告暂时没有钱,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一周后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租车往被告家中催要苗木款,后被告支付5000元,剩余13550元经催要后至今未付,遂提起诉讼。李某2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树苗卖出后再支付价款,原告将树苗拉到被告处时按照每棵0.35元计算,其支付原告5000元苗木款是通过银行汇过去的,剩余的钱暂无能力给付。崔某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李某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松苗53000棵,双方约定原告将树苗送至被告时每棵价格为0.35元,共计18550元,因被告暂无现金支付树苗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一周后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支付5000元,剩余13550元经催要后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定立的树苗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已经将油松树苗按照约定运至被告处,故诉请被告支付树苗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树苗卖出后再付款的约定无证据证明,亦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习惯,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索款费用2000元,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油松树苗款135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亮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良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