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938董志龙与张金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龙,张金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938号原告:董志龙,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建,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俊,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开,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志龙诉被告张金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建、付瑞,被告张金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耕种原告承包的场地(位于连云港市××××及牛房门前),并赔偿损坏砖瓦等材料损失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海州区锦屏镇朐山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将村委会的仓库及场地承包给原告办厂使用,期限自2006年起至2021年。原告使用期间,因房屋被放炮震塌几间,原告购买了砖、瓦、沙等建筑材料准备维修。被告却将原告的建筑材料扔的遍地皆是,并将门前场地和震塌部分房间内挖起耕种,致使原告无法维修房屋。为此,原告曾报警处理,但至今无结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金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89年左右被告随父母从山东搬来后,村里安排在五组牛房内居住,门前的一小块土地由被告及其家庭耕种。98年左右,村里分给被告家庭宅基地,被告搬出牛房,但门前的土地一直耕种至今。在接到传票之前无人对被告耕种该土地提出异议,也没有公安部门前来处理。2.关于原告所诉的建筑材料,被告并不知情。3.原告和村委会2006年6月30日所订的协议,承包范围并不包括门前的场地,即使原告想使用门前的场地,也应该由村委会和被告进行协调。原告要求被告交出该土地没有合同依据以及事实依据。4.关于该土地的承包权问题,被告使用在先,享有优先承包权。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朐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朐山村委会,甲方)与董志龙(乙方)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提供该村五组的仓库及牛房供乙方兴办企业使用,乙方对原闲置房屋进行维修,费用由乙方自付;2.合同期限为15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3.租金(承包金)每年3000元,因前期维修等因素,2018年至2021年免缴四年承包金。2007年4月4日,董志龙缴纳五组牛房、仓库租金3000元。2017年7月6日,经本院现场勘查,位于连云港市××××组的牛房原有一排七间,为东西走向,其中最西边的两间牛房已经倒塌仅余地基,现有五间牛房均无屋顶,牛房内为杂草,无人耕种。张金俊在自东向西第二间牛房至第五间牛房前门的空地(南北宽约9米,南至水沟)耕种了玉米、茄子、豆角等农作物。另查明,仓库、牛房门前的空地原为大场,生产队时期用于晒粮,属于村集体土地,张金俊在该空地上耕种未取得朐山村委会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董志龙提供的合同、收据、(2009)海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本院向朐山村委会主任滕步明询问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董志龙的诉讼请求包括三个内容:其一,要求张金俊停止耕种位于连云港市××××三间牛房内的土地,经本院现场勘查,牛房内无人耕种,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基于承包经营权要求张金俊停止耕种位于连云港市××××组的牛房门前的场地,根据董志龙与朐山村委会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牛房门前的场地并不在其承包经营范围内,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三,要求张金俊赔偿砖瓦等材料损失15000元,但董志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砖瓦损坏系张金俊所为,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志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董志龙已预交),由原告董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