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71沈丽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丽君,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商贩,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丽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玉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沈丽君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潞横路路口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沈丽君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沈丽君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3.8毫克/100毫升。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沈丽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丽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车辆照片;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民警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呼气仪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执法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丽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沈丽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丽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沈丽君可宣告缓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丽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丽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曰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高杨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