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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06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广志与张树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志,张树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6民初217号原告��李广志,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淑杰(原告之妻),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张树印,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原告李广志与被告张树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淑杰、被告张树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10月份,被告在翠峦区河北承包盖房子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在工地做力工,每天工资120.00元,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经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树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00.00元,有被告张树印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树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文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阚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