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衡水市恒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市恒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593号原告: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圣街南兴安路西科技学院文体培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96552833C。法定代表人:李玉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市恒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码头镇中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3198270855。法定代表人:商国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锋,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市恒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被告衡水市恒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质保金共计1851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7日和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智能温室和日光温室订购及安装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送货安装义务,但工程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支付,现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衡水市恒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和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日光温室和智能温室订购及安装合同两份,签订29个全钢架日光温室、7个立柱日光温室(实际建设安装6个)和1728平方米智能温室建设安装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及付款方式、质保金的数额及质保期限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29个全钢架日光温室、6个立柱日光温室和1728平方米智能温室建设安装合同送货安装义务,现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限,被告方总共付工程款2993600元,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为1312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分户账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设安装温室并送货安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根据被告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报酬,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所约定的全钢架温室的价格为每平方米870元,原告以被告自己提供棉被,不再适用该合同的优惠价格,应该适用该合同书中报价单中的价格,即每米为888.6元,因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仍按每平方米870元计算;被告辩称的原告质保期内应该履行维修义务,实际上原告未履行维保义务,被告请求依法酌减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多支付工程款4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市恒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2002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负担1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