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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汪善古、浙江通天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善古,浙江通天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善古,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土,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通天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郑继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智,衢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汪善古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通天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善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应缴而未缴社会保险的损失35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357.56元。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仍为劳动关系。这在司法实践中已广泛适用;二、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责任在被上诉人方;三、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上诉人于2017年3月1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一年的时效期间。浙江通天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1年就已经明确终止劳动关系。因未缴纳社保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责任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已经超过。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善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浙江通天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357.56元,赔偿应缴而未缴社会保险的损失35000元,支付汪善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33820.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上半年,汪善古进入浙江通天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公司下属制革厂挑皮工段挑皮岗位工作。公司按月通过银行发放薪资,但未为汪善古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双方曾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签订于2010年6月1日。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半年,自2010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汪善古继续原岗位工作。至2011年8月1日,双方另行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鉴于汪善古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以劳务形式继续聘用汪善古,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据此,汪善古继续原岗位工作。至2016年6月,公司通知汪善古双方关系解除。2017年3月,汪善古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衢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汪善古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随后,汪善古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汪善古虽于2005年即进入浙江通天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持续在浙江通天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上劳动工作至2016年6月底,但期间双方在汪善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2011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汪善古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汪善古就其与浙江通天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间的劳务关系性质应为明知。在劳务关系之下,汪善古有关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以及社会保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有关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在浙江通天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请求,因已超出法定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汪善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交),由汪善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善古于2005年即进入被上诉人浙江通天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持续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至2016年6月底。在此期间,双方在上诉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即2011年8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书,载明“鉴于上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故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上诉人对于双方之间劳务关系应为明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被上诉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存在不当,上诉人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现上诉人于2017年3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2011年8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书后,双方即构成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适用对象。上诉人认为其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其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仍为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要求赔偿应缴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汪善古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汪善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志昌审 判 员 程顺增审 判 员 郑慧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徐 琦书 记 员 毛树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