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宋昌卿、朱艳荣、宋昌福、马俊英、赵福贵、孙秀珍、宋昌永、张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昌卿,朱艳荣,宋昌福,马俊英,赵福贵,孙秀珍,宋昌永,张桂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249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被告:宋昌卿,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朱艳荣,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宋昌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马俊英,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福贵,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孙秀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宋昌永,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桂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宋昌卿、朱艳荣、宋昌福、马俊英、赵福贵、孙秀珍、宋昌永、张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昌卿、朱艳荣、宋昌福、马俊英、赵福贵、孙秀珍、宋昌永、张桂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宋昌卿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3606.67元,本息合计153606.67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追究朱艳荣、宋昌福、马俊英、赵福贵、孙秀珍、宋昌永、张桂莲担保人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宋昌卿于2017年2月5日在我行申请买牛贷款150000.00元,由被告朱艳荣、宋昌福、马俊英、赵福贵、孙秀珍、宋昌永、张桂莲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9781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宋昌卿欠我方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3606.67元,本息合计153606.6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153606.67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追究被告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宋昌卿、朱艳荣、宋昌福、马俊英、赵福贵、孙秀珍、宋昌永、张桂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昌卿于2017年2月5日在原告处贷款150000.00元,由被告朱艳荣、宋昌福、马俊英、赵福贵、孙秀珍、宋昌永、张桂莲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978175‰,如逾期还款,逾期后借款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宋昌卿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尚欠利息3606.67元,本息合计153606.67元。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宋昌卿、朱艳荣、宋昌福、马俊英、赵福贵、孙秀珍、宋昌永、张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宋昌卿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宋昌卿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朱艳荣、宋昌福、马俊英、赵福贵、孙秀珍、宋昌永、张桂莲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朱艳荣、宋昌福、马俊英、赵福贵、孙秀珍、宋昌永、张桂莲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昌卿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朱艳荣、宋昌福、马俊英、赵福贵、孙秀珍、宋昌永、张桂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昌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3606.67(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本息合计153606.67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艳荣、宋昌福、马俊英、赵福贵、孙秀珍、宋昌永、张桂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10元,减半收取1686.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