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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玉昌诉通榆县人民政府及王明河房屋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昌,通榆县人民政府,王明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822行初10号原告王玉昌,男,1930年3月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董百石,男,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振兴,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山,男,通榆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科长。委托代理人马龙生,男,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明河,男,1957年10月29日生,汉族,工人,住通榆县开通镇团结街三委*组。委托代理人应平,女,王明河妻子。原告王玉昌诉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明河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昌诉称,王玉昌与王明河系父子关系。2015年王玉昌所有的位于通榆县开通镇团结街三委五组的房屋被列为拆迁范围,相关征收补偿手续由王明河办理,但未给王玉昌回迁房屋,经查询得知王明河在1999年和2004年采取非法手段将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故起诉要求撤销通房权证通字第023**号,第12425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1994年就正房为王明河颁发了吉房权通字第00122**号房屋所有权证,于1999年颁发了通房权证通字第023**号房屋所有权证,现王玉昌只要求撤销通房权证通字第023**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明河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后房屋拆除,房屋拆除后,房屋征收部门未与王玉昌签订协议,王玉昌就应当知道房屋未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王玉昌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昌的起诉。诉讼费5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文建审判员  刘伟中审判员  王海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 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