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冯淑香与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淑香,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4286号原告冯淑香,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李各庄村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喻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自亮,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冯淑香与被告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淑香诉称,原告自2013年5月22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6年1月起被告拖欠劳动报酬。2017年2月28日,原告申请仲裁,但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1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工资1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五加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冯淑香于2017年2月28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五加公司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1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五加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20日工资19000元。该委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13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冯淑香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持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冯淑香称其2013年5月22日入职五加公司,月保底工资为3000元,2016年5月1日辞职,2016年8月21日重新入职,月保底工资3100元,上班到2016年12月15日,经与会计核对,五加公司从2016年1月开始共拖欠工资17353元(2016年5月1日前欠工资22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剩余7400元,2016年8月21日至12月15日欠工资10953元,支取1000元,剩余9953元),为此冯淑香提交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另查,经本院当庭电话询问,五加公司认可拖欠冯淑香的工资,但是对于拖欠的具体工资数额需要与会计进行核对。本院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与会计核对的工资情况,但五加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提交。再另,冯淑香于2012年12月21日年满五十周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五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冯淑香于2012年12月21日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五加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故本院对冯淑香主张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12月15日与五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五加公司认可拖欠冯淑香的工资,但经本院释明,其拒不提交冯淑香的工资支付记录,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冯淑香主张拖欠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五加公司应当支付冯淑香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2月15日工资差额173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冯淑香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五月一日、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工资差额一万七千三百五十三元;二、驳回原告冯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庆玲人民陪审员 曹桂岭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仝 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