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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覃祚朋与黄吉超、黄吉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祚朋,黄吉超,黄吉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030号原告:覃祚朋,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吉超,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黄吉通,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主要负责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覃祚朋与被告黄吉超、黄吉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祚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吉超、黄吉通、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祚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867.6元,不足部分由黄吉超、黄吉通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覃祚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粤J/3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石某、均未戴头盔),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榄××与××路交汇时,与黄吉超驾驶的粤J/39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致覃祚朋、石某受伤及车某。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覃祚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吉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覃祚朋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救治。为维护权益,覃祚朋以两被告以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并于诉讼中撤回对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起诉。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粤J/39B××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覃祚朋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三、覃祚朋的诉请不合理,就诉请项目我司认为:1.医疗费应按照有病历佐证的正式发票计算;2.营养费请求过高,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3.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计算;4.交通费诉请过高,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5.误工费按医嘱应计算122天,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因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不应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且覃祚朋无证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支持;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覃祚朋自行承担;8.未提供居住证及历史记录,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稳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黄吉超未作答辩。黄吉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伤残等级、保险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0066.4元。按票据核算,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32天,按100元/天计算,计3200元;3.营养费2000元。根据覃祚朋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护理费4800元。1人陪护,住院32天,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4160元;5.交通费1000元。根据覃祚朋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600元;6.误工费22884.4元。住院32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累计误工92天。覃祚朋未提交工资发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达到4458元/月,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计8760.72元;7.残疾赔偿金83416.8元。覃祚朋系农业户籍,其提交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按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两处十级伤残计算11%,计76465.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覃祚朋因本次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5500元;9.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核算,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粤J/39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覃祚朋在庭审同意预留一半交强险限额给石某。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当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承担30%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覃祚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1252.96元,扣减交强险限额55000元,超出86252.96元,由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25875.89元。综上所述,覃祚朋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黄吉超、黄吉通、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875.89元给原告覃祚朋;二、驳回原告覃祚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元,减半收取计1939元,由覃祚朋负担1658元,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负担281元(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覃祚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岑广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