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6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汪有寿抢劫、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有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414号罪犯汪有寿,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甬奉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认定汪有寿犯抢劫、强奸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53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有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未交纳罚金。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汪有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交纳罚金,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有寿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25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