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2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罗勇与黎天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黎天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1398号原告:罗勇,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黎天慧,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罗勇诉被告黎天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机械设备欠费53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黎天慧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黎天慧未到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系原始凭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搅拌机、斗车等机具欠费计53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罗勇处购买机具等¥5350.00元〈伍仟叁佰伍拾元整〉于2016年12月25日-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黎天慧(签名、捺印)时间:2016年12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机具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款所证实,现被告欠原告货款5350元事实成立,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35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天慧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罗勇支付货款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黎天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