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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曾靖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曾靖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太平镇永安大道东13号A栋1号。负责人:钟蓉,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景春,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进流,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靖玉,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勇,广东边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曾靖玉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曾靖玉立即返还粤F×××××、粤F×××××、粤F×××××、粤F×××××、粤F×××××等五台客车给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三、判令曾靖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五台客车由曾靖玉实质购买,属于曾靖玉所有,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实际购车付款方是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涉案五台客车总价126万元,每台25.2万元,全部购车款均由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支付给供货方(清远市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此,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已向原审法院提交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其次,购车合同签订方是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与供货方(清远市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了《客车销售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购车款、型号、数量等。对此,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亦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再次,车辆权属登记人是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根据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及曾靖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涉案五台客车行驶证,均证实涉案五台客车所有权人是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再者,《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非自营道路客运班车经营合同》约定涉案五台客车所有权人是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与曾靖玉在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涉案五台客车的所有权属于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综上,从客车销售合同、购车付款凭证、付款发票、车辆权属登记情况、经营合同等一系列证据及事实,均可证实,涉案五台客车的所有权人属于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并非曾靖玉。二、原审法院认定《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非自营道路客运班车经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实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与曾靖玉签订的《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非自营道路客运班车经营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第五条第15、16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等规定,车辆承包经营或挂靠经营仅是涉及“市场准入”资格,是一种市场准入行为,其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原审法院将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合同行为,认定为无效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次,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与曾靖玉依法签订《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非自营道路客运班车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及民法法律,双方约定的内容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合同无效,有违合同法立法精神。再次,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属挂靠关系实属错误。根据合同约定,无论形式和内容,本案所涉合同都是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再者,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与曾靖玉在原审阶段,均没有提出过确认合同效力要求,原审法院直接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已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此外,合同无效有部分无效与全部无效之分。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非自营道路客运班车经营合同》无效,并对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与曾靖玉关于涉案车辆权属归属条款的约定等意思自治行为认定为无效行为,实属对民事主体自愿原则的剥夺。综上,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与曾靖玉依法签订的《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非自营道路客运班车经营合同》有效。三、原审法院存在自相矛盾行为。原审法院既认定合同无效,又认可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与曾靖玉约定涉案五台车辆管理费为每月9500元(1900元/月/台)行为,存在自相矛盾。综上所述,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是涉案五台客车的实际付款人、合同签订方、权属登记者,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与曾靖玉签订的《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非自营道路客运班车经营合同》有效,所约定涉案五台客车归属条款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曾靖玉应当返还涉案五台客车给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的上诉请求。曾靖玉亦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在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后,改判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立即办理粤F×××××、粤F×××××、粤F×××××、粤F×××××、粤F×××××车辆过户给曾靖玉的手续;二、依法判决曾靖玉无需向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承担2016年10月1日后每月9500元的管理费;三、一、二审诉讼费由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涉案车辆与随车证件是主物与从物关系,随车证件依法应属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所有即曾靖玉所有,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曾靖玉向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返还涉案车辆随车证件是错误的。随车证件的产生具有依附性,一定意义上随车证件产生依赖车体,应将随车证件视为车辆附属物,即车为主物,随车证件为从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物尽其用原则,车辆随车证件应归车主所有。本案中曾靖玉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因挂靠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才以其名义办理涉案车辆的随车证件,如按原审判决将车、证分离将会损害曾靖玉的合法权益,曾靖玉将会因有车无牌而遭受巨大损失。因此,只要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办理车辆变更手续后,原随车证件将不再存在,新的随车证件依法将属于曾靖玉所有。涉案《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非自营道路客运班车经营合同》到期后,曾靖玉已经停止涉案车辆的营运,因此,2016年10月1日后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未再对涉案车辆进行管理,而原审法院判决曾靖玉向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支付2016年10月1日后的管理费,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曾靖玉在收到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关于办理终止合同相关手续的通知函》后,因涉案车辆运营路线即“始兴至隘子”路线未到期,曾积极找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洽谈续约事项,但遭到了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拒绝,故曾靖玉只得停止运营该路线。曾靖玉在2016年10月1日后对涉案车辆停止了运营,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也未再对涉案车辆进行管理,因此,原审判决曾靖玉向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支付2016年10月1日后的管理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公正裁判。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曾靖玉立即向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返还粤F×××××、粤F×××××、粤F×××××、粤F×××××、粤F×××××等五台客车及其随车证照(包括车辆行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购置税证);二、依法判令曾靖玉向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支付逾期返还标的物期间经济损失暂计19000元(每月按9500元计算);三、依法判令曾靖玉向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依法判令曾靖玉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6日,曾靖玉的丈夫陈小全向清远市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笔峰支付了12万元订购5台客车的订金,并由周笔峰出具收据给曾靖玉的丈夫陈小全为凭。2008年8月26日,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称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为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的总公司)与清远市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客车销售合同》,向清远市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5台车,购车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车架号码分别为LZYTETC6X81008634、LZYTETCX6681008633、LZYTETC6681008632、LZYTETC6181008635、LZYTETCX6681008631,发动机号分别为GZHYA800366、GZHYA800378、GZHYA800357、GZHYA800360、GZHYA800384,含税单价为25.2万元,5台车总价为126万元。2008年10月14日、15日,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到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该5台车办理了登记入户手续,车架号码为LZYTETC6X81008634的车辆的车牌号码为粤F×××××、车架号码为LZYTETCX6681008633的车牌号码为粤F×××××、车架号码为LZYTETC6681008632的车牌号码为粤F×××××、车架号码为LZYTETC6181008635的车牌号码为粤F×××××、车架号码为LZYTETCX6681008631的车牌号码为粤F×××××,登记所有人为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原称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2008年9月28日,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甲方)与曾靖玉(乙方)签订一份《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非自营道路客运班车经营合同》,约定:“第一条:经营方式:公车责任制承包经营。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具备营运资格和营运线路的道路客运车辆从事营运服务,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甲方营运、安全和技术管理,按照双方约定交纳经营使用费和其他费用,超收自留、欠收自补。第二条,标的。……3、每辆车每月交车站管理费1900元,5辆每月交9500元。车辆的有关情况另行说明,作为本合同附件。第三条,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合同的标的的所有权属于甲方,拥有管理权。乙方不得有转让、抵押或其他任何侵犯标的所有权的行为。在合同期限内,标的使用权和使用标的所得的合法收益属于乙方。如任何第三者由于甲方的原因对标的主张任何权利的,概由甲方负责,乙方的使用权,不得因此受到影响。第四条,经营期限。经营期共8年,即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经营期限不超过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本期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第五条,应缴交的各种费用和缴交期限。……(二)承包费。合同期内,乙方按月向甲方缴交承包费(见附表)。承包费包括车辆折旧、客运附加费、养路费、运管费、集团公司管理费、分公司管理费等相对固定的费用。1、车辆折旧:按车辆原值的百分比逐月收取。新车第一年按车辆原值的30%,第二年按车辆原值的25%,第三年按车辆原值的20%,第四年按车辆原值的15%,第五年起按车辆原值的10%收取车辆折旧。每月收取的折旧费取整数。……3、乙方每年另缴春运综合管理费1200元/辆。……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四)合同终止后,乙方逾期返还标的的,应按合同期最后一个月的经营标的承包费标准交付逾期部分经营标的费用,并偿付违约金5000元;逾期1个月以上的,甲方除收回标的外,车辆经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从2008年10月1日起,曾靖玉按每辆车每月向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交承包管理费1900元至2016年9月30日止,并从2008年10月份起以曾靖玉的丈夫陈小全的名义向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每月交纳乡镇新车的本金和利息。在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即将到期时和在逾期后,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通知曾靖玉到该站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并将标的车辆及牌证返还给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但曾靖玉以其投入巨大,涉案车辆所运营的线路至今还未到期,还未超过政府审批期限为由要求与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续约,但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拒绝与曾靖玉续约,并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产生争议,为此,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在立案时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准确,予以纠正。综合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与曾靖玉提交的经质证的证据、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曾靖玉陈述和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曾靖玉争议的焦点是: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曾靖玉是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涉案五台车辆粤F×××××、粤F×××××、粤F×××××、粤F×××××、粤F×××××车系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的总公司向清远市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并登记在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名下,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曾靖玉在签订的经营合同中亦约定了涉案五台车辆粤F×××××、粤F×××××、粤F×××××、粤F×××××、粤F×××××车属于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所有,但曾靖玉每月需向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偿还购买该新车的本金和利息,双方在之前亦有由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先垫资购买新车后由曾靖玉挂靠经营,曾靖玉在经营中再偿还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垫资的先例,及曾靖玉除向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每月交纳较低的管理费外,曾靖玉不用向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交纳承包款,如果车辆的所有权属于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所有,曾靖玉每月交纳的1900元/辆管理费,与市场车辆承包费明显偏低等情况综合分析,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曾靖玉系为了规避《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的禁止挂靠经营的规定而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实质系挂靠经营合同,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曾靖玉的该合同违反了该管理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因该五台车辆实质由曾靖玉出资购买(分期还款),所以,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要求返还该五台车辆,不予支持。因该五台车辆登记在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名下,曾靖玉应当将该五台车辆的随车证照(包括车辆行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购置税证)返还给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由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曾靖玉双方到有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曾靖玉在使用该五台车辆中,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为此进行了管理,曾靖玉应当向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支付该管理期间的管理费,故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要求曾靖玉支付每月9500元,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系无效合同,故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要求曾靖玉支付违约金5000元,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曾靖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粤F×××××、粤F×××××、粤F×××××、粤F×××××、粤F×××××车辆的车辆行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购置税证返还给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二、曾靖玉应于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每月9500元支付管理费用给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至上述第一项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负担100元,曾靖玉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还查明:《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非自营道路客运班车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点约定:合同期满的终止:乙方(曾靖玉)应于合同终止的当天把使用的标的完整、有效的交还甲方(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甲方应于70天内一次性退还乙方的各种保证金(抵扣后剩余部分)。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非自营道路客运班车经营合同》是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与曾靖玉自愿签订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非自营道路客运班车经营合同》约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所有,曾靖玉的经营期共8年,即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合同期满曾靖玉应于合同终止的当天把使用的标的完整、有效的交还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现曾靖玉的经营期已到,曾靖玉应依约将涉案车辆交还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故涉案车辆的随车证照(包括车辆行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购置税证)亦应一并交还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曾靖玉所称涉案车辆为其所有,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只是涉案车辆的挂名单位的辩解意见。首先,涉案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其次,根据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与清远市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客车购销合同》、资金汇划凭证、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车辆是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向清远市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资购买。再次,曾靖玉虽然提供了清远市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笔峰出具的收据及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其出资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但这些收据上并未明确注明这些款项就是购车款,而且其支付的数额也远低于涉案车辆的购车价款,曾靖玉又未能提供其与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的证据。因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曾靖玉的该项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返还标的物损失的问题。合同期满后,曾靖玉仍在使用涉案车辆,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还需继续对此进行管理,根据《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非自营道路客运班车经营合同》第二条第3点约定:每辆车每月交车站管理费1900元,5辆每月交9500元。原审法院判决曾靖玉支付该段期间的管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曾靖玉应否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非自营道路客运班车经营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合同终止后,乙方逾期返还标的的,应按合同期最后一个月的经营标的承包费标准交付逾期部分经营标的费用,并偿付违约金5000元。曾靖玉逾期未返还涉案车辆,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要求曾靖玉支付500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曾靖玉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本院予以部分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限曾靖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粤F×××××、粤F×××××、粤F×××××、粤F×××××、粤F×××××车辆交还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限曾靖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000元违约金给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700元,由上诉人曾靖玉负担(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已缴纳的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限曾靖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晓巍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