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秦治德与被告姚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治德,姚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1282号原告:秦治德,男,汉族,1944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姚媛,女,汉族,1959年5月14日出生。原告秦治德与被告姚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治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秦治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三个月内归还原告124,000元,另加按国家规定的利息,否则将原协议书中市中区牌楼路三巷6号姚本元的60.29㎡的房屋判抵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姚媛及其儿子严宇涛,于2013年至2014年在内江市中区腾飞路开办新金阳宇门业务急需为由,找原告秦治德多次代为借款,急用三个月就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2014年1月18日协议未执行,2015年11月13日再次协议还款,但仍未履行。姚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姚媛于2013年11月2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1,8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底(最长3个月),当日秦治德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姚媛提供了借款20,000元、1,800元;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利息每月300元,秦治德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提供了借款;于同年11月28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000元,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利息每月150元,秦��德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提供了借款;于同年12月3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000元,3个月归还,利息每月300元,秦治德以银行转账方式提供了借款;于同年12月17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000元,2个月归还,利息每月150元,秦治德当日在银行取款5,000元将现金交与姚媛;于同年12月29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000元,“归还壹万元的利息”,秦治德以银行转账方式提供了借款;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3分,秦治德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提供了借款;分别于同年3月21日、7月25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000元、7,000元,秦治德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提供了借款。上述借款共计91,800元。2014年1月18日,姚媛、秦治德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房产抵押、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13日,姚媛(甲方)、秦治德(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甲方因生意急需,先后找乙方代借邓安琴、胡书全、吕玉全、唐体容等多人共计壹拾捌万肆仟余元,其中吕玉全、邓安琴陆万元,现已近两年未还清,并将原抵押的房管证取回”,并对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秦治德收到2,000元还款后,再未收到过还款。秦治德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条原件9份、银行业务凭证4份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24,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1,8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以21,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为2,332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载明“然后归还壹万的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应视为原告��求被告还款进行了催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为1,091.1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7月25日出具的借条,共计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时应视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进行了催告,被告应当以1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0日、借款利息每月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为4,760.55元。同理,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为2,350.68元;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为4,668.49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为2,291.51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为8,734.25元。以上利息总计26,227.58元。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定除吕玉全、邓安琴的借款60,000元外的借款金额为124,000元,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欠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后,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为91,800元,加上前述计算得出的利息26,227.58元,合计118,027.58元,双方确定的124,000元中超过部分,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还款2,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截至2016年5月31日,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如前所述,被告应当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16,027.58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在借条、《借款协议》中均有以坐落于市中区牌楼路三巷6号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的叙述,但均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该房屋系被告所有,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抵押的约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并支付国家规定的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16,027.58元,超过部分,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如未还款则将市中区牌楼路三巷6号姚本元的房屋抵偿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治德借款本金116,027.5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秦治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秦治德负担67元,被告姚媛负担1,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