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晋盂有限责任公司与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晋盂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初11号原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晋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盂县。法定代表人韩虎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杰,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阳泉市。法定代表人张映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便婵,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晋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生、杨俊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便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实际缴纳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35万元的法律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阳民初字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注册成立的阳泉市××公司归还原告贷款108万元的民事判决,2009年原告依法申请对阳泉××公司的强制执行,被告授意其下属企业物资回收公司出具关于××公司已被注销无法执行的书面说明后,直接导致该案的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原告在调阅阳泉市××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以及阳泉市物资回收公司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公司成立时注入资金及划拨资产情况说明”时发现被告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公司成立时并未实际向其投入35万元注册资金,且存在未先进行实际验资就注册成立××公司的违法事实,因此应当依法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2016年3月原告据此依法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10月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了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原告对此裁定不服依法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12月7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新公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对于该复议请求应当依据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第32条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并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理由:1、被告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2、阳泉市物资回收公司作为阳泉市××公司的托管单位,无法真实掌握阳泉市××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情况,其说明内容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对抗验资证明;3、原告所述未验资就注册成立阳泉市××公司,并据此要求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4、原告与阳泉市××公司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有诸多疑点,且该公司的托管单位已向检察机关对该生效的执行依据提起抗诉监督申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当中止执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阳泉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公司成立时注入资金及划拨资产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公司作为已停业关闭的阳泉市××公司的托管单位,经调查了解,××公司在成立时,市供销社未注入资金,也未划拨土地,仅提供房产供其使用”;2、阳泉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停业关闭无法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到2006年11月,阳泉市××公司停业关闭职工安置领导组完成了对××公司的关闭和职工安置,××公司按程序依法注销,不再具备民事主体,已无法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此,请求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对有关原××公司被执行案件,给予依法终结裁定”。被告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提交证据:阳泉市××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实其于阳泉市××公司登记成立时已足额出资35万元。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该工商登记档案中的验资报告系副件,非正文,且未按规定附有检查验资后编制的所有者权益和资产负债验证表,审验只有一名注册会计师盖注会章,无相关注册会计师资质证明材料,未附资金进账单等,故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系虚假验资。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阳泉市××公司系于一九九二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阳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注册资金35万元,经《阳泉市审计事务所1992阳审事字第112号验资报告书》验证注册资金35万元。二〇〇九年山西省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阳工商企监罚字(2009)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阳泉市××公司营业执照。迄今,阳泉市××公司未予清算。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充分否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阳泉市××公司注册登记时的出资登记内容,亦即不能充分证实被告未缴纳注册资金35万元之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缴纳出资为由请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主体并依法担责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晋盂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瑞文审判员 田志国审判员 郭严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怀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