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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5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瑶与重庆立晟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瑶,重庆立晟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545号原告:陆瑶,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科,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立晟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涪江一桥北桥头长松18-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71789988XX。法定代表人:陈希容,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菊,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瑶与被告重庆立晟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科,被告重庆立晟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菊、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陆大元死亡的各项损失338556元*80%=270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陆大元系父女关系,陆大元于2004年离婚,离婚后未再婚、也无其他子女,其父母已去世。陆大元系被告公司的雇员,工作为秩序维护员。在工作期间被告不仅给陆大元安排本职工作之外的电梯维护、小区清洁等,还长期安排加班。每天超负荷工作12小时以上。2016年12月1日晚,陆大元在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陆大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自己承担70%比例的赔偿金额338556元。原告认为:陆大元系被告公司的雇员,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陆大元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安排长期加班、超负荷工作,不提供休息住宿场所,在长时间体力劳动后陆大元驾驶机动车前往家中休息,在到达休息地时,雇佣活动并未结束。在此期间,陆大元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作为雇佣单位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重庆立晟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父亲陆大元与被告是劳务雇佣而不是劳动关系。陆大元于2014年10月退休后到被告处提供劳务。陆大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与被告无关。其下班回家途中,不属于从事雇佣工作,且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方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了单位值班记录以及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蒋中华的证人证言;被告当庭举示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众信息网下载陆大元养老保险基本信息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陆瑶的父亲陆大元于2015年11月在被告公司从事保安等工作。2016年12月1日,陆大元下班后驾驶自己的渝BR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汽银翔城经银翔大道往北碚区方向行驶。18时许,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银翔大道土场镇银翔大桥南桥头路段时,与马章稳驾驶停止此处的豫J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J82**号重型底平板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陆大元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7)渝0117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的7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57095.45元给原告陆瑶。另查明,陆大元于2014年10月1日退休并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陆大元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重庆立晟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原告举示的单位值班记录以及证明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陆大元因交通事故死亡中存在过错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原告陆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颜 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东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