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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在翔安区新圩镇凤路村路其住家门口空地上搭建一简易房时,因其邻居被害人叶某2对该空地的权属有异议上前阻止施工并持一木板朝其击打,遂捡拾一块空心砖扔砸被害人叶某2,致被害人叶某2后退躲避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2外伤致右桡骨茎突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于5月5日在其住家内被抓获,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已与被害人叶某2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认为被告人叶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予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洪清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