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立刚与盛世龙翔物流有限公司、曾鑫、张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刚,盛世龙翔(北京)物流有限公司,曾鑫,张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268号原告:杨立刚,男,1968年6月4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飒,吉林冠霖律师��务所律师。被告:盛世龙翔(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3号院6号楼201内236号。法定代表人:曾艳,经理。被告:曾鑫,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张小飞,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杨立刚与被告盛世龙翔(北京)物流有限公司、曾鑫、张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龙翔(北京)物流有限公司、曾鑫、张小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刚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截至立案之日利息为27.2万元,本息合计67.2万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盛世龙翔(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龙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期间被告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于此同时,被告曾鑫、张小飞夫妇为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龙翔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2014年1月9日分别将人民币20万元、40万元汇入龙翔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除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外,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清偿,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付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世龙翔(北京)物流有限公司、曾鑫、张小飞未作答辩。原告杨立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回单、2013年7月11日收条、民生银行电子业务回单、2014年1月8日收条、工商档案,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杨立刚与盛世龙翔(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龙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龙翔公司向杨立刚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在借款期间,龙翔公司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杨立刚支付借款利息。同日,曾鑫、张小飞为杨立刚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龙翔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主合同约定债务人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保证合同又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保证人均应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杨立刚于2013年7月11日、2014年1月9日分别将人民币20万元、40万元汇入龙翔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中,履行了出借义务。此后,龙翔公司除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外,龙翔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杨立刚对剩余欠款多次催要,龙翔公司至今未能清偿。现杨立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有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回单、2013年7月11日收条、民生银行电子业务回单、2014年1月8日收条、工商档案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还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其拒不还款,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给付义务。关于原告利息损失,因第一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偿还欠款,其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给付利息义务。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按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起算时间,经庭后核实,第一被告于2014年3月9日之前,已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故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3月10日,截止日期应为该笔欠款付清时止。经本案庭审查明,第二、三被告系第一被告借款担保人,据担保合同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保证人均应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本案借款第一被告如对欠款未能及时偿还,应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诉请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世龙翔(北京)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立刚欠款人民币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盛世龙翔(北京)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立刚欠款人民币4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三、被告盛世龙翔(北京)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逾期未履行,由被告曾鑫、张小飞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该欠款付清后,曾鑫、张小飞可向被告盛世龙翔(北京)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盛世龙翔(北京)物流有限公司、曾鑫、张小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20元(原告杨立刚已交纳),由被告盛世龙翔(北京)物流有限公司、曾鑫、张小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向原告杨立刚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惠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