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9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凤云与杨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云,杨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750号原告:杨凤云,女,1946年3月9日出生,退休,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王亚慧,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红,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杨凤云与被告杨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慧、被告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云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032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7032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多次借款,总额达270320元,其中20万是转账,70320元是现金形式给被告的,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4月14日前还清欠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国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借原告270320元,只从她那拿了20万,我不认可是民间借贷关系。实际是我介绍案外人冯若兰将自己的回迁房押给原告,原告借给冯若兰20万,但是原告是我姑姑,她不相信冯若兰,所以要求我给打了20万的借条。我在2014年7月针对这20万,每月按3分利息算,约定2014年10月14日还清,本息合计218000元,给我姑打过一张借条。借条到期后,又继续以218000元为基数,月息四分,借期六个月,本息合计270320元打了现在我姑手里这张借条,之前的那张借条就撕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的姑姑。原告出具被告所写的借条一张,上写:“借条今借杨凤云人民币270320元,计二十七万零三百二十元整。杨国红2015.4.14(还清)接着上次的借条是2014.10.14”。2014年7月15日,杨凤云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杨国红转账人民币20万元整。本案双方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2、借款本金是否270320元。被告杨国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其实这事儿是冯若兰和杨凤云之间以冯若兰的回迁房为抵押的民间借贷,实际是冯若兰借的钱,杨国红打现在这张借条的那天是我、冯若兰和杨国红一起去的杨国红姑姑也就是原告家,但是我和冯若兰都没上楼,只有杨国红拿着冯若兰的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和回迁房合同的原件去给她姑姑并打借条。主要是杨国红她姑姑信不过别人,所以是杨国红以自己名义打的借条,实际是钱借给了冯若兰。原告对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称除转账20万元外,其余部分是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的,借条上写的清清楚楚,被告也认可借条是自己写的,被告现在否认借款270320元,没有证据,应以借条为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27032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未按期还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本金。被告抗辩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主张除20万元之外全部都是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书写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无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凤云借款本金二十七万零三百二十元;二、被告杨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凤云支付利息(以二十七万零三百二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七元四角,由被告杨国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燕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