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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胡建峰与郑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峰,郑进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277号原告:胡建峰,男,生于1977年9月21日,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郑进辉,男,生于1970年4月20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原告胡建峰与被告郑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峰诉称,我经营锌粉生意,被告多次从我处购买锌粉,截止到目前,被告共欠我锌粉款23540元。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锌粉2354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11月29日的条不是我写的,期间我还给被告转过1万元左右的款。其他的款项无争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锌粉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进货,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9次累计欠原告锌粉23060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九份在卷佐证,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于第二次开庭时,称2014年11月29日的欠条(金额为480元)应是被告工人所打,但时间长想不起来了,不再请求该欠条的款项。被告辩称,还过原告1万元左右的款,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3060元,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利息或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进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建峰货款2306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