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淑英与范洪涛、李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英,范洪涛,李艳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868号原告:王淑英,女,住内蒙古扎兰屯市。被告:范洪涛,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李艳丽,女,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王淑英与被告范洪涛、李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洪涛、李艳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范洪涛、李艳丽给付欠款728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范洪涛在我处赊购葵花价值85890.00元,承诺几天后全部付清货款,2017年1月24日范洪涛、李艳丽给付了10000.00元,余款75890.00元为我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7年2月16日还款。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范洪涛又给付3000.00元,余款72890.00元一直未予给付。范洪涛、李艳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范洪涛、李艳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范洪涛、李艳丽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日,范洪涛在王淑英处赊购葵花价值85890.00元,2017年1月24日范洪涛、李艳丽给付10000.00元,余款75890.00元范洪涛、李艳丽共同为王淑英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16日还款。后期范洪涛又给付王淑英欠款3000.00元,余款72890.00元一直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范洪涛、李艳丽在王淑英处赊购葵花,总价款为85890.00元,范洪涛、李艳丽在给付10000元货款后为王淑英出具75890.00元欠据一份。李艳丽、范洪涛出具欠据后又给付王淑英货款3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王淑英与范洪涛、李艳丽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据此,范洪涛、李艳丽扣除已经给付的13000.00元,应给付王淑英欠款728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范洪涛、李艳丽给付王淑英欠款72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范洪涛、李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白迎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