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民终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北龙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博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龙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博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1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龙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南湖农业园泰然南湖玫瑰湾16号楼15层A号。法定代表人:周天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波,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博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26-1-23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硕,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北龙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博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宜昌博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以案外人王民主已经向该公司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宜昌博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被上诉人宜昌博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8848元,减半收取4424元,由宜昌博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受理费8220元,减半收取4110元,由湖北龙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宜    华审判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张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