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梅丹丹与韦志恒、柳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丹丹,韦志恒,柳双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170号原告:梅丹丹,女,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韦志恒,男,现住农安县。被告:柳双艳,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梅丹丹与被告韦志恒、柳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丹丹、被告韦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双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韦志恒、柳双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照月利2%计算至给付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韦志恒、柳双艳向我借款5万元,借款时约定用款时间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二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韦志恒辩称,利息写的是2分,实际抬给我是1毛,有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为证,2016年9月份借款日开始,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梅丹丹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45000元,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10月份、11月份、12月份三个月,我每月都打5000元的利息到梅丹丹的银行账户上,2017年1月、2月我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给梅丹丹用于支付利息,2017年3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2000元利息,自4月份到现在未支付过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柳双艳缺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1.韦志恒、柳双艳二人工作及收入证明原件;2.梅丹丹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原件,证明韦志恒向梅丹丹借款5万,约定月利率2.2%,借款使用时间为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韦志恒提供的其与梅丹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其分别于2017年2月8日向梅丹丹微信转账3000元、2017年2月13日向梅丹丹微信转2000元、2017年3月15日向梅丹丹微信转账2000元,证明其与梅丹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0.1元,并已支付2017年2月及3月利息的事实。梅丹丹对这份证据有异议,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其经营汽车租赁公司,之前韦志恒租赁过其公司的汽车,韦志恒的微信转账中既包含汽车租赁费用也有其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韦志恒向梅丹丹微信转款用途及性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韦志恒与柳双艳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8日,韦志恒向梅丹丹借款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时间为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2.2%,借款当日韦志恒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字,柳双艳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到期后,韦志恒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但依约给付了梅丹丹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利息,截止到起诉日尚余本金5万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梅丹丹向韦志恒支付了借款,韦志恒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梅丹丹与韦志恒、柳双艳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柳双艳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摁印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应对韦志恒所欠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梅丹丹要求柳双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故梅丹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为韦志恒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2%计算至给付日止),柳双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韦志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偿还梅丹丹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2%计算至给付日止),柳双艳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梅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韦志恒、柳双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凯代理审判员 王振海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