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2执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504马红兵与钱宇翔、朱云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红兵,钱宇翔,朱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1504号申请执行人马红兵,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钱宇翔,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朱云霞,女,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马红兵与钱宇翔、朱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通潮民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钱宇翔、朱云霞应偿付申请执行人马红兵13226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1322685元(不含执行费15627元、迟延履行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钱宇翔、朱云霞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2015年11月13日,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钱宇翔、朱云霞在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宝盛苑4幢404室的房屋(车库),查封期为三年,从2015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止。同日,本院在车辆管理部门查封了被执行人钱宇翔名下的苏F×××××号小型汽车,但未能控制车辆。查封期为二年,从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续,届时产生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9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对被执行人钱宇翔、朱云霞在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通扬北路西侧宝盛苑4幢404室、4幢0-29室车库房屋进行拍卖。2017年6月9日10时19分46秒,买受人胡海燕以927000元的价格竞拍成交。2017年6月26日,本院向买受人胡海燕送达了(2016)苏0612执150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买受人胡海燕成为原登记在钱宇翔、朱云霞名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通扬北路西侧宝盛苑4幢404室、4幢0-29室车库房屋的所有权人。拍卖价款中,支付评估费10200元,本院收取执行费61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马红兵执行款910700元。2017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马红兵向本院递交了申请书一份,以找不到被执行人钱宇翔被查封的苏F×××××号小型汽车,且被执行人均暂无��行能力为由,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已知晓,申请撤销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应当依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再次申请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马红兵要求撤销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潮民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起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新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