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军利、李培哲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张军利,李培哲,孟英水,武进彩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2168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坡,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军利,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培哲,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孟英水,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武进彩,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与被告张军利、李培哲、孟英水、武进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利、李培哲、孟英水、武进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军利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9月30日(庭审中明确)解除;2、判令被告张军利和李培哲共同给付租金91923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合同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3、判令被告孟英水和武进彩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军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军利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泵车1台,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张军利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出租物登记在被告张军利名下,但在被告张军利未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办理完留购手续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张军利需按合同和《租金支付表》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应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孟英水和武进彩又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张军利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军利、李培哲、孟英水、武进彩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对账函等证据。被告张军利、李培哲、孟英水、武进彩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军利、李培哲、孟英水、武进彩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张军利(承租人)与原告康富公司(出租人)签订编号为KFEZ2014-0687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融资租赁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型号SY5313THB泵车1台。泵车单价150万元,首期租金15万元,租赁保证金75000元,租赁手续费22500元,抵押公证费2000元,保险保证金3万元,上述首期付款合计279500元。泵车租赁期限3年,期数36期,起租日2014年5月15日,租赁截止日2017年5月15日,租赁本金135万元,租金计算方法采用等额年金法,租赁年利率=起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利率上浮百分比),利率上浮25%。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对租赁年利率按上述公式进行相应调整,分段计算租金。每期租金以出租人出具的租金支付表为准。第一期租金的支付日为起租日始的次月15日,以后每期租金的支付日为对应月份15日。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首期付款支付给出租人,并按租金支付表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部分或全部,如有剩余则退还给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若因承租人违约而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则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在承租人履行完合同项下的义务前,租赁物所有权属出租人,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100元留购租赁物。承租人有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等情形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未于合同解除之日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占有期间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该期间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出租人之日止,损失赔偿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同日,被告孟英水、武进彩与康富公司、张军利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孟英水、武进彩为张军利依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孟英水、武进彩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军利向康富公司支付了首期付款279500元。2014年5月15日,康富公司向张军利交付了泵车,张军利出具《租赁物接收清单》予以确认。张军利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租金42110元、2014年7月30日支付租金42110元、2014年12月25日支付租金39890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租金20000元后未再支付租金。康富公司遂于2016年9月30日将泵车从张军利处收回。截至2016年9月30日,张军利应付租金为1169359元。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康富公司取回泵车时泵车价值约50万元。还查明,被告李培哲与张军利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在本案庭审中,康富公司主张张军利支付的首期付款中的租赁保证金75000元、保险保证金3万元予以抵扣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康富公司与被告张军利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原告康富公司与被告孟英水、武进彩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康富公司依约将融资租赁物交付被告张军利,被告张军利应依约支付租金。被告张军利未按合同约定而过分迟延支付租金,原告康富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将租赁物收回,并主张按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张军利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康富公司与被告张军利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截止合同解除之日即2016年9月30日,被告张军利应向原告康富公司支付分期租金共计1169359元,张军利已支付租金144110元,且原告康富公司主张被告张军利支付的首期付款中的租赁保证金75000元、保险保证金3万元予以抵扣租金,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张军利应向原告康富公司支付租金920249元(1169359元-144110元-75000元-3万元)。原告康富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收回泵车的价值50万元应从租金中扣除,但合同约定的留购价款100元被告张军利应支付给原告康富公司,故张军利应支付原告康富公司租金损失420349元(920249元-50万元+100元)。原告康富公司要求张军利按合同约定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16年9月30日起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培哲与被告张军利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孟英水、武进彩与原告康富公司约定对张军利本案合同工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张军利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军利、李培哲、孟英水、武进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放过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对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军利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二、由被告张军利、李培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损失420349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付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孟英水、武进彩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张军利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4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张军利、李培哲、孟英水、武进彩负担9630元,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宝林人民陪审员 廖巧萍人民陪审员 彭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董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