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汉兵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刘运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兵,刘运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457号原告:黄汉兵,男,1958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海,男,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负责人:刘永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原告黄汉兵诉被告刘运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刘运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60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0元/天×37.5天)、营养费14,400元(40元/天×360天)、护理费366,680元(50元/天×365天×20年+1680元)、误工费259,2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0元(25,52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77.50元(17,071元×5年/2人)、修车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按责任比例后要求被告承担合计1,424,431.58元;2、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运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17时,被告刘运海驾驶苏CP某某轻型普通货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崇明区港西镇某某村湾13队某某河桥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汉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苏CP某某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3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汉兵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腰椎骨折后截瘫,目前遗有四肢肌力0°,伴大便和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20天、营养期360天、护理长期。被告刘运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的车速过快,而且戴着耳机,按照相关规定,造成一方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起事故原、被告应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鉴于原告受伤严重,本被告愿意承担70%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具体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意见;护理费,不同意按照20年计算,原告病情不稳定,先计算5年,后期有必要的话另行主张,标准没有意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按照其船员的工资标准计算的依据,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修车费没有意见;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没有意见;代理费发票没有意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本单位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同被告刘运海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被告刘运海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受伤及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刘运海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429,60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1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护理费366,68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市护工市场的行业标准及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标准无异议,故护理费确定为366,680元。但原告伤情较重,护理期限具有不确定性,故护理费以每5年为支付周期。三、原告主张误工费259,200元。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故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单明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及鉴定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2,677.50元。经查,原告母亲施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和施某某每月领取的养老金数额,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17,177.50元【(17,071元-850元×12个月)×5年/2人】。六、原告主张修车费1,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确实有衣物损失,故对其主张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对鉴定费予以确认。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及被告刘运海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刘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汉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被告刘运海在事故认定书上也予以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刘运海违法行驶致事故发生,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运海驾驶的牌号为苏CP某某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刘运海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汉兵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修车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121,500元;二、被告刘运海赔偿原告黄汉兵医疗费419,60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40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1元、误工费259,2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7.5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4,000元计1,170,684.47元中的80%即936,547.58元,扣除已支付现金20,000元,故被告刘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黄汉兵916,547.58元;三、被告刘运海赔偿原告黄汉兵护理费366,680元中的80%即293,344元(支付方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4,344元,于2022年7月30日、2027年7月30日、2032年7月30日之前各支付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20元,减半收取计8,810元,由原告黄汉兵负担419元,被告刘运海负担8,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