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6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李沛光与李桓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沛光,李桓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6民初383号原告:李沛光,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科,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桓清,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李沛光与被告李桓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沛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科、被告李桓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李沛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2808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被告在乾相村旧村委会办公室内因计算村账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使用暴力用手拍了一掌原告的面部,并用椅子撞击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左耳创伤性聋、脑震荡、鼻中隔偏曲等。本次事故经德庆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被殴打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德庆县公安局调解不成,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桓清辩称:1、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2017年3月25日22时,双方发生争吵后报警处理,次日上午原告到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该院对原告进行螺旋CT检查,综合诊断的处理及建议仅为:若有不适门诊随诊。并无要求原告住院治疗的建议。原告未知会公安机关和被告,私自到肇庆市妇幼保健院(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治疗的大部分是高脂血症、右侧放射冠缺血××变,这两种病情基本与事情无关。依据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住院与本案无关。申请法院对原告住院行为进行鉴定以分清责任。2、事情责任各应承担一半。双方因村务问题发生争吵,起因原告也有很大的责任,在县公安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详述为“经我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进行教育,双方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一半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营养、交通、精神损害等费用均无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村人。2017年3月25日22时许,原、被告在凤村镇××相××相村××办公室内因计算村账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对原告面部拍了一掌,造成原告左耳受伤。当晚即到凤村卫生院医治,花去医药费171.41元。次日,原告到德庆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见鼻中隔向右侧偏曲,诊断为左耳突发性耳聋(外伤性),花去医药费782.7元。凤村卫生院和德庆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共954.11元,被告已结清。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6日,原告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814.90元,入院诊断为:1、左耳创伤性聋,2、脑震荡,3、鼻中隔偏曲;出院医嘱:1、一周后复诊,2、注意休息,低脂饮食,3、定期复查颅脑MRI,神经内科随诊,4、出院带药:……;处理或建议:1、2017-3-27至2017-4-6在我院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建议休息壹周,4、1周后回院复诊。2017年4月13日,原告到该院复诊,花去医疗费173.50元。2017年4月17日,李沛光经德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德公(司)鉴(活)字【2017】78号},属外伤致左耳听力减退,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5月16日,德庆县公安局作出德公(凤)行罚决字【2017】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处以罚款500元。2017年4月13日,德庆县公安局凤村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虽双方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但因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017年4月20日,凤村派出所再次调解该案,仍未果。原告遂于同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解决。庭审后,被告放弃要求对原告去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凤村镇乾相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在农村从事手扶拖拉机运输。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议焦点是双方在事件中的责任划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计算村账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即掌击原告面部,致原告左耳受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在凤村派出所调处此案过程中,双方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可见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据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确定。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沛光的损失有:1、医疗费,以其提供的治疗医院即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为据,加上凤村卫生院和德庆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954.11元,确定为8814.90元+173.50元+954.11元=994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住院11天,确定为1100元;3、护理费,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为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100元/天,1人11天确定为1100元;4、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但其收入应参照国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179元计算,按住院11天和医嘱休息1周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8天×72179元/365天=3559.50元;5、营养费,医院“出院医嘱”和“处理或建议”均无“补充或加强营养”等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曾到市区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但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根据其到市医院治疗次数和往返路程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超过部分不予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殴打原告,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共为16202.01元,由被告按过错责任赔偿80%即12961.61元,扣除已支付的954.11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007.50元;其余20%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桓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沛光经济损失合计12007.50元;二、驳回原告李沛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1.11元,由原告李沛光负担143.76元,被告李桓清负担10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敖伟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