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02民初7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金山与纪存林、杨梅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山,纪存林,杨梅梅,高宏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718号原告:刘金山,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纪存林,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杨梅梅,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不及不详,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高宏晔,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刘金山与被告纪存林、杨梅梅、高宏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山、被告高宏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存林、杨梅梅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纪存林、杨梅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5年6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高宏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纪存林经被告高宏晔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1.2%,借款发生在被告纪存林、杨梅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后,本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高宏晔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纪存林、杨梅梅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纪存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1.2%,借款条据载明:“今借到刘金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还款到期至2016年11月10日止,利息0.12分,借款人:纪存林,2015年6月4日”。高宏晔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此后,本息均未偿还。又查明:被告纪存林、杨梅梅于2014年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纪存林向原告借款,原告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还款符合履行期限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月利率1.2%,不超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利率上限,即每月2%,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纪存林、杨梅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此二被告未能证成但书情形,应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高宏晔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在依法确定的主债权范围内对原告向高宏晔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纪存林、杨梅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纪存林、杨梅梅共同偿还原告刘金山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5年6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高宏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纪存林、杨梅梅、高宏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