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而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而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711号原告:马而沙,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康乐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塔城路286号。负责人:毕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新,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乌苏市大江水榭小区18号楼2单元402室。联系电话:147XX****XX。原告马而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而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被告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负责人毕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而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向原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3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马文吉尼于2016年10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三个月,自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350000元。2016年10月15日20时10分许,马文吉尼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家属就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辩称,马文吉尼在该公司投保意外身故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但马文吉尼在无照驾驶无牌摩托车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马而沙之父马文吉尼在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50000元。2016年10月15日,马文吉尼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拒赔后,马而沙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马文吉尼与其前妻阿依舍于1997年离婚,父母均已死亡,育有一子马而沙。2、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合同签收单中注明保险人向投保人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签字收到保险合同。但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合同签收单中虽注明保险人向投保人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签字称收到保险合同。但保险条款中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诸如加黑、加粗、斜体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不能认定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该免除责任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马而沙支付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投递费64元,合计33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3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豪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少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