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贤良与王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良,王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90号原告王贤良,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代理人吴春林(特别授权),黄石市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祖华,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王贤良与被告王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良之委托代理人吴春林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借款110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77800.00元,合计本息1888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村村民。2014年12月25日因被告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3分,2015年元月20日之前偿还。同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号汇入30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同年7月21日又偿还原告14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祖华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王贤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3分,2015年元月20日之前偿还。同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号汇款30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同年7月21日再次偿还原告140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祖华差欠原告王贤良借款本金1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祖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等为证,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0元之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7800.00元过高,只能以1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祖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王贤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并支付以1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4076.00元,由被告王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良人民陪审员 盛启东人民陪审员 卫济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丰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