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4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捷韵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利武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捷韵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周利武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621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捷韵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碧华路南侧、港美公司西侧。法定代表人:唐传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政伟,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利武,男,汉族,1979年2月21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捷韵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韵达公司)与被告周利武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本案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韵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利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韵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邮寄费289069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利武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从事床上用品网络销售生意,原告捷韵达公司为其提供邮寄快递服务。经结算,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周利武结欠原告捷韵达公司快递费309069元。2016年4月1日,被告周利武为此向原告捷韵达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事实。后经原告捷韵达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周利武仅支付了2万元,余款289069至今未付。被告周利武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证据。根据原告捷韵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邮寄服务业务关系。2016年4月1日,被告周利武向原告捷韵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周利武欠南通市通州区捷韵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快递费叁拾万玖仟零陆拾玖元整,特立此据。”同年7月7日,被告周利武向原告捷韵达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今欠唐传宇(南通市通州区捷韵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快递费309069元,于2017年3月31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则转让本人在苏娜国际旗舰店持有的股份作为还款。”后被告周利武支付原告捷韵达公司2万元,剩余快递费28906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邮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周利武确认尚欠原告捷韵达公司快递费289069元,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周利武未在其承诺时间即2017年3月31日前付款,原告捷韵达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捷韵达公司要求被告周利武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利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捷韵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邮寄费289069元及该款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8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7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邓建华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