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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刘祖西与边刘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西,边刘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204号原告刘祖西(曾用名刘祖信),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刘锋,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振轻,男,1945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边刘锋之父。原告刘祖信与被告边刘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丽、边振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立即返还因无效协议所收取原告支付被告的转让费1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涡北镇张柏坟行政村史楼东邻路、南邻张建坤、西邻张得丰、北邻路的土地使用权有偿永久性的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160000元,签订协议书之日原告就一次性向被告付清转让土地款。被告向原告保证该地无纠纷。后原告对转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建房时,被政府部门阻止,原告得知该地土地所有权并不归被告,该地仍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土地转让款160000元属实。该块地位于张柏坟××村史楼村,张柏坟行政村属于鹿邑县产业集聚区,张柏坟行政村的村民已经是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政策的流转,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祖西(曾用名刘祖信)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异议认为,对刘祖西的身份证有异议,刘��西不是合同当事人,刘祖信和刘祖西不是一个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2.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被告和张得丰、张建坤在2015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将自己受让的张柏坟行政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倒卖给原告进行非农业建设。被告异议认为,对两份协议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张得丰、张建坤签订的协议是通过双方行政村干部做的见证人,是合法流转的,不存在倒卖的问题。经审查,结合本院调查涡北镇张柏坟行政村干部,本院对被告购买张柏坟××村史楼村张得丰、张建坤自留地后又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通话录音光碟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将购买土地款16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收到原告购买土���款1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如果原告房子建好后,建房款以卖地款为基础,多退少补。原告异议认为,此协议虽然签订了,但是没有实际履行,更不能作为160000元的土地转让款与房屋预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调查鹿邑县涡北镇张柏坟行政村支部书记任俊峰和该村村干部杨德友笔录各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原告异议认为,对现场勘验笔录、任俊峰的笔录无异议。对杨德友所陈述谁买的地谁得补偿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原、被告合同约定该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变了土地的性质,被告与张得丰、张建坤签订的合同是用于农业建设,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改变了土地性质,这说明被告在倒卖集体土地。假如原告与被��签订的合同是用于农业建设,该合同也违反了《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同时原、被告的合同也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异议认为,对现场勘验笔录、任俊峰、杨德友的笔录无异议。这些证据说明了原、被告之间转让的地是有偿转让的自留地,事实上该地被政府征用后,也是登记在了原告名下,所以原、被告之间的转让是合法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边刘锋与张得丰、张建坤于2015年8月2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将张得丰、张建坤位于涡北镇张柏坟行政村史楼东北角0.298亩、0.902亩土地分别以29800元、90127元价格转让边刘峰。2016年5月10日,原告刘祖西与被告边刘锋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涡北镇张柏坟行政村史楼东邻路、南邻张建坤、西邻张得丰、北邻路的土地使用权(1.2亩)有偿永久性的转让给原告,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被告边刘锋将该宗土地以160000元的价格转让原告刘祖西(曾用名刘祖信),后该宗地被政府部门租用。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告将被告转让的自留地进行建房,用于非农业建设,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边刘锋因该无效协议收取原告土地转让款16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祖西与被告边���锋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边刘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祖西土地转让款16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