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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启华与郭梦来、窦祥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启华,郭梦来,窦祥成,杜祥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615号原告:胡启华,男,194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潘琪,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梦来,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窦祥成,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杜祥义,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窦祥成、杜祥义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胡启华与被告郭梦来、窦祥成、杜祥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0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胡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琪、被告郭梦来、窦祥成、杜祥义及被告窦祥成、杜祥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7月10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琪,被告郭梦来、窦祥成、杜祥义及被告窦祥成、杜祥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725.77元即医疗费4453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65.6元、误工费11487.6元、残疾赔偿金25732.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用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下午2时许,原告雇请被告窦祥成、杜祥义所有的挖掘机在罗山县青山镇孙楼村××组开挖水塘土方,因驾驶员即被告郭梦来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其身体挤压受伤,并先后被送往信阳市××人民医院、××市中心医院和××楠××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提起诉讼,希判如所求。被告郭梦来辩称,1.其受被告窦祥成、杜祥义雇佣及在为原告挖塘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属实,但事发时其具有驾驶资质,并且是按照正常程序操作的;2.施工现场没有安全标识和措施;3.挖掘机上没有贴安全标识也没有后视镜和摄像头,后方属于盲区;4.工地的施工员即案外人吴文权也未告知他人不准靠近施工现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窦祥成、杜祥义辩称,1.案外人吴文权租赁其挖掘机挖塘(被告郭梦来为其二人雇请的操作员),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吴文权指使被告郭梦来离开施工现场为原告挖水沟,当时其二人均不在场;2.案外人吴文权临时改变施工场所致使施工危险度增加,且案外人吴文权在场却未阻止原告靠近挖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应将案外人吴文权追加为被告,若不追加,其将申请追加案外人吴文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若不被准许,则其只承担剩余部分的责任;4.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其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时69岁、农业户口和有劳动能力的事实。2.罗山县青山镇派出所《出警经过》一份,证实被告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挤伤的事实。3.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票据3张,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罗山县××××镇中心卫生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票据一张及河区仁济堂药店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河南省中心医院和罗山县××××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共计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44539.74元(包含购买轮椅费370元)。4.挖掘机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挤伤原告的挖掘机为被告窦祥成、杜祥义所有。5.还车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窦祥成、杜祥义给付原告6万元医疗费,该款项不作他用。6.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益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胡启华目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7.交通费票据134张,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3000元。8.罗山县青山镇孙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受伤之前种植水稻20多亩,具有劳动能力。被告郭梦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证实其具有开挖掘机的相应资质。被告窦祥成、杜祥义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车架号为YQ120-08103的挖掘机为被告窦祥成、杜祥义所有,被告郭梦来为被告窦祥成、杜祥义雇请的操作员,2016年10月22日被告郭梦来驾驶挖掘机为案外人吴文权挖塘时,受案外人吴文权指派到原告处挖塘,被告郭梦来在旋转挖掘机主机时将原告挤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212.95元;后又被送往河南省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①左肺挫裂伤②创伤性膈破裂③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髂嵴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4.右侧耻骨下支骨折,住院47天(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2月8日),花费医疗费35894.14元;期间原告又于2016年11月18日在河区仁济堂药店购买轮椅花费370元;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2日原告又在罗山县××××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肺部感染、膈疝术后,原告住院16天,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4971.4元后,个人支付1091.25元;综上,原告三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9568.34元(2212.95元+35894.14元+370元+1091.25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鉴定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34张,计款33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窦祥成向原告交付款项60000元用于原告的先期医疗等费用。原告胡启华1947年4月15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河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梦来以其自身驾驶挖掘机的技能受被告窦祥成、杜祥义雇佣为被告窦祥成、杜祥义提供劳务,双方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特征,故被告郭梦来在驾驶挖掘机的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胡启华受伤,被告窦祥成、杜祥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样原告胡启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作业现场距离铲车过近的危险性,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窦祥成、杜祥义承担70%的责任。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39568.34元。从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用票据看,医保统筹支付了4971.4元,对于该部分款项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5565.53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60天=5565.53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原告主张住院66天,但从其提供的住院病历看,其在河南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在罗山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6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50元/天未超出规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63天=315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原告主张30元/天未超出规定标准,营养费应为30元/天×60天=18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25732.83元。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受伤时已年满69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5732.83元(11696.74元/年×(20-9)年×20%),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虽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住院的基本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7、鉴定费1300。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误工费11487.45元,原告的误工期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20日,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证实事发前其从事水稻种植,具有劳动力能,而三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误工费可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4941元/年÷365天×120天=11487.45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0604.15元,原告自负30%即27181.25元,被告窦祥成、杜祥义承担70%,即63422.9元(90604.15元×7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综上,扣除被告窦祥成2016年11月1日已经支付的60000元,被告窦祥成、杜祥义还应赔偿原告10422.9元(63422.9元+7000元-6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祥成、杜祥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启华各项损失款计10422.9元;二、驳回原告胡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原告胡启华负担2378元,被告窦祥成、杜祥义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怀志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辰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