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理由主要是、一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新40刑申30号孙广全:你对乌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4202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和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42刑终28号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本院依法予以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你认为上述两审刑事判决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申请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纠正错误判决。理由主要是:一、事实认定方面:申诉人于2015年3月3日进京上访期间,由于经济拮据向乌苏市派去的两名工作人员借款,用于支付往返北京新疆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用,当时两名工作人员是同意我的借款要求,申诉人的借款的过程中并未向被害人使用威胁、暴力、恫吓或要挟的手段。更没有对被害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被害人未产生恐惧心理。且在收到财物后申诉人向两名���作人员出具了借条,申诉人承诺从北京返回新疆后就如数偿还借款。在主观上申诉人并没有恶意勒索的动机。所以一二审认定申诉人具有敲诈勒索的行为,申诉人认为并不成立。二、适用法律方面:申诉人没有上述行为就不构成敲诈勒索的罪名,申诉人和所谓的被害人之间就是单纯的民间借贷行为,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由于申诉人被错误判刑,服刑有期徒刑一年,服刑出狱后就业住宿都无着落,生活拮据。本院审查认可二审刑事判决书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你以索要上访费用为由,采取不给钱就持续缠访等要挟手段,向接访人员索要财物,迫使接访人员按你要求给付5000元,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为此,法院判处你一年徒刑并无错误。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情形,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