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6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与王奎东、王奎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王奎东,王奎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265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车站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4824820-5。代表人:王东坡,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能静,女,1993年8月8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系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燕飞,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系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王奎东,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王奎仁,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与被告王奎东、王奎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王奎东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为18001.22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判令被告王奎仁对被告王奎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奎东、王奎仁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奎东向原告借款额度为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合同借款额度。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而作相应的调整。被告王奎仁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奎东、王奎仁分别以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指印。借据载明: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9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奎东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王奎仁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6月22日,被告王奎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8001.2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奎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为18001.22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奎仁对被告王奎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奎东负担,被告王奎仁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普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项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