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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荣诚管业有限公司、扬中佳通轮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荣诚管业有限公司,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佳通轮胎有限公司,马爱民,周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终2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荣诚管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8272387-8,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会龙村。法定代表人:朱加荣,系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8371418-6,住所地扬中市开发区新扬村(新扬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凌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扬中佳通轮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07631313-4,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荣美,系总经理。原审被告:马爱民,男,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审被告:周晶,女,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上诉人镇江荣诚管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扬中佳通轮胎有限公司、马爱民、周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经法院发出催交通知后,至今仍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镇江荣诚管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猛审判员 宋 涛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紫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