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杨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杨玉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907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撒多多,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环,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撒多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6050.42元,支付违约金1605.04元;2、要求被告每日按欠款额1‰给付原告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滞纳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是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会员用户无息垫付消费款,会员用户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垫000122033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的垫付,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垫付款16050.42元未还款。被告杨玉环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LS6)、授权书(LS6)、担保函(LS10)、垫付宝付款明细及中信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业务,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由原告为垫付宝会员用户在其他会员处消费时无息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2016年3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垫000122033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2017年1月19日被告持垫付卡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消费16050.42元,后原告为其进行了款项的垫付,但被告至2017年2月15日还款日仍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根据与被告杨玉环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已按照约定替被告向第三方支付了其消费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款项为16050.4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6050.4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玉环向其支付违约金1605.04元及按欠款额的日1‰的标准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部分合计已超过了上述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垫付款16050.42元及违约金、滞纳金(以垫付款16050.42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邮寄费88元,由被告杨玉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胜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