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更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柏三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柏三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380号罪犯柏三情,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6日,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天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柏三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宣判后,柏三情服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5年2月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7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判决认定罪犯柏三情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在案发时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限制性责任能力。本院认为,罪犯柏三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柏三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润花审判员 宋一泓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卜航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