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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孙亚楠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人民南路东阜花苑小区1号楼南6号门面房。负责人:史丽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C3082室。法定代表人:周治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运平,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亚楠,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高村乡杨庄村第六居民组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升,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临猗县闫家庄工贸区,系孙亚楠丈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孙亚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次发生在2016年4月2日,事故发生时晋M×××××车辆年检日期有效期至2016年3月,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根据合同条款,属于上诉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未履行告知义务,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1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车辆定期进行年检,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是上诉人强加给车辆所有人及合同相对方的义务。车辆未年检上路行驶,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责任免除部分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使用的是蓝色加粗字体,已经明显区别于其他合同正文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当视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有适用法律的错误,请求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登记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规定属于强制性管理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因此不能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而必须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被保险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否则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能拒赔。何况本次事故的发生也非因车辆安全技术问题引起的,而是车辆驾驶人员由于操作不当引起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孙亚楠未陈述意见。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48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日,第三人孙亚楠驾驶晋M×××××行驶至209国道线848KM处,由于操作不当撞向路中的绿化带,致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2016年4月12日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21220160036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孙亚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晋M×××××车辆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为本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另查明:晋M×××××车辆损失为49345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5484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第三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缴纳了保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及第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故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晋M×××××车辆的损失548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发生事故后不予理赔,该条款属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应履行告知义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第三人及原告告知,该免责条款无效,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5484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晋M×××××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合同依法有效,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上诉人主张晋M×××××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属免责情形,且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