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进梅与黑晓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梅,黑晓燕,同心县奇虎商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324民初1636号原告:李进梅,女,生于1986年3月9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黑晓燕,女,生于1974年3月6日,回族,个体户,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黑志明,男,生于1972年2月3日,回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被告黑晓燕之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河,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同心县奇虎商厦,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经营者:马立成,男,生于1983年3月8日,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军,系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进梅与被告黑晓燕、第三人同心县奇虎商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梅、被告黑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志明、吴照河、第三人同心县奇虎商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7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因被告借原告现金50万元到期无法偿还,经过协商被告用其租赁的第三人同心县奇虎商厦二楼渡森男装摊位(其中包括租金、装修费以及服装)折抵现金35万元(实际不值15万元)转让给原告经营,并给原告另打借条15万元(原告将另行起诉)。次日第三人同心县奇虎商厦财务部告知原告,被告曾借财务部现金37600元至今未还,责令原告代为偿还,否则不认可转让并收回摊位。3月22日,原告到被告的水暖铺子协商处理此事,被告承认借第三人同心县奇虎商厦现金的事实,但推脱不还,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伙同家人将原告打伤(有伤情鉴定)。3月23日原告又去被告家中处理此事未果,气愤至极便扣留其女式皮草大衣4件、彩金戒指1枚、女式手表1块(以上共计不值2万余元)。事后原告多次通过朋友向被告提出愿意退还扣留物品同时要求被告清还第三人借款,但被告至今不予理睬,多次交涉无果。原告迫于无奈于5月1日变卖住宅楼替被告向第三人同心县奇虎商厦财务部偿还了37600元欠款及其他个人债务,同心县奇虎商厦财务部向原告出具了被告欠款证明和原告交款收据。综上,被告将其经营的服装摊位天价折抵原告借款后,不但不主动清偿所欠商场债务还伙同他人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在商场无法正常经营,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只能委曲求全变卖房产替原告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黑晓燕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代被告偿还37600元的借款属实,但被告事先并不知道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事后也不予追认代为还款的效力。据此,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同心县奇虎商厦辩称,原告代被告替第三人偿还借款37600元属实,第三人和被告黑晓燕签订商场租赁合同时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转让、转借商场租赁铺位的使用权,原、被告就该摊位转让未征得第三人同意,在被告尚有借款未还的前提下,第三人有权追认原、被告摊位转让的效力、有权主张自己的债权。后原告为实现自己合同的目的,同意替被告偿还所借第三人的借款,对此事实由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对原、被告关于37600元的债权债务,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进梅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了《顶账协议》、《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顶账协议,该协议中被告黑晓燕用同心县奇虎商厦二楼渡森男装摊位给原告顶账;原告替被告黑晓燕向第三人同心县奇虎商厦还款376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第三人同心县奇虎商厦无异议,被告黑晓燕对《顶账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方负有向原告方支付37600元的义务。被告黑晓燕未出示证据。第三人同心县奇虎商厦出示了《同心县奇虎商厦租赁合同书》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及被告涉案摊位销售明细表1份,证明2016年10月3日,被告和第三人就涉案商厦摊位租赁事宜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的铺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转让、抵押。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就合同转让事宜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有权对其转让效力予以追认,第三人有权就合同事宜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行使自己的权利。第三人基于该合同约定主张自己债权时,原告替被告履行了偿还借款义务;被告于2017年2月2日、10日、13日、20日先后四次从第三人处预借9万元,后用自己销售的商品货款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7年3月20日下剩37600元未偿还。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李进梅无异议;被告黑晓燕对《同心县奇虎商厦租赁合同书》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同意或者授权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同时该证据也没有约定由他人代被告履行相关义务。对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涉案摊位销售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够直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同时认为有证据证实这一基本事实存在,是为了有效防止其他纠纷的发生。对原告李进梅及第三人同心县奇虎商厦出具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被告黑晓燕与第三人同心县奇虎商厦签订《同心县奇虎商厦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黑晓燕承租第三人同心县奇虎商厦第二层13-17号铺位经营渡森男装。该合同书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被告黑晓燕对所租赁的铺位只有租赁使用权,在租赁期间不得随意改变铺位的用途,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租、转借、转让、抵押。2017年3月20日,原告李进梅与被告黑晓燕签订《顶账协议》,约定由于被告黑晓燕欠原告李进梅借款50万元无力偿还,被告黑晓燕用其承租的该摊位折抵欠款35万元,由原告李进梅经营该摊位。由于被告黑晓燕欠第三人同心县奇虎商厦欠款37600元未予偿还,第三人同心县奇虎商厦不同意该摊位的转让行为。2017年5月1日,原告李进梅替被告黑晓燕向第三人同心县奇虎商厦偿还欠款37600元。后被告黑晓燕未向原告李进梅偿还该欠款,引起原告李进梅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黑晓燕隐瞒拖欠第三人同心县奇虎商厦欠款37600元的事实,仍与原告李进梅签订《顶账协议》,致使第三人同心县奇虎商厦以被告黑晓燕拖欠欠款为由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摊位转让行为。被告黑晓燕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李进梅代被告黑晓燕偿还第三人的欠款,应由被告黑晓燕向原告李进梅进行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进梅支付原告李进梅代被告黑晓燕向第三人同心县奇虎商厦偿还的欠款37600元;二、第三人同心县奇虎商厦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黑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金秀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