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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7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吕华敏与谢坤、何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华敏,谢坤,何菊平,何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7647号原告吕华敏,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坤,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南省郸城县。被告何菊平,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南省郸城县。被告何永军,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南省郸城县。原告吕华敏诉被告谢坤、何菊平、何永军、段俊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段俊宝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坤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何菊平、何永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谢坤、何菊平、何永军、段俊宝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坤提供借款250000元整,借期4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6‰,还款方式为被告谢坤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同时,合同第十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即被告谢坤)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甲方(即原告)支付利息外,另向甲方支付逾期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罚息”、第4项约定:“因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本金还款义务的,除支付实际占用天数利息及罚息外,须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第6项约定:“……,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最终导致甲方付诸法律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额的5%的违约金”。被告何菊平、何永军、段俊宝均自愿为被告谢坤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等。同时,该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并明确合同签订地为金水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四被告前往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办理了有直接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光大银行向被告谢坤转款250000元整,被告谢坤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在合同有效期间,被告谢坤按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期间的利息16000元,可是被告谢坤通过第三人银行账号向原告银行账号只支付两个月利息8000元,欠合同期间的两个月利息8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谢坤既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自合同到期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谢坤又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4000元。被告何菊平、何永军、段俊宝也没有承担其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向郑州绿城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公证处在审查后认为,被告谢坤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是通过他人银行账户支付的,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的条件,所以决定不予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告知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坤应当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何菊平与被告谢坤系夫妻关系,其对被告谢坤的借款行为不仅明知,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显然是同意被告谢坤的借贷行为。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谢坤所负债务应当属于和被告何菊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何菊平和被告谢坤共同承担偿还全部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何永军、段俊宝均是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当在本案承担连带清偿全部本息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坤和被告何菊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5.2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违约金8000元,以上总计310000元;2、被告何永军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公证书(内含借款合同)一份;2、2015年3月31日光大银行转账凭证一份;3、2015年3月31日被告谢坤出具的收据一份;4、2016年6月7日郑州绿城公证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一份;第二组证据:1、被告谢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被告谢坤与被告何菊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谢坤名下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本复印件一份。三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依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2日,原告吕华敏(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谢坤(乙方、借款人),被告何菊平、何永军(丙方、保证人)及段俊宝(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期限4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2、借款利率为月息16‰,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3、乙方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乙方应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4、乙方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5、甲方付款、收息、收款和乙方收款、付息、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甲方交付借款及接受还款的账户为:开户人:吕华敏、开户行:光大银行郑州东风路支行、账号:62×××65;乙方接受借款及偿还借款的账号为:开户人:谢坤、开户行:工商银行解放支行、账号:62×××51;6、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7、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8、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甲方支付利息外,另向甲方支付逾期额的千分之五/天的罚息;9、因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本金还款义务的,除支付实际占用天数利息及罚息外,须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4、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最终导致甲方付诸法律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或债权受让人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5年4月1日,该《借款合同》在河南省绿城公证处予以公证,并被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3月31日,原告通过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向约定的被告银行账户中转入25万元,被告谢坤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向河南省绿城公证处申请出具上述《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2016年6月7日,该处以原告所称收到的两个月利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账户支付为由,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原告遂于2016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谢坤户口本复印件及其与被告何菊平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被告谢坤与被告何菊平于1990年1月9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但支付过原告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两个月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坤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及其出具的《收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谢坤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谢坤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1.6%,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应当按照该利息标准确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确定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何菊平、何永军为被告谢坤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该二被告应当对被告谢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华敏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6%计息;2、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何菊平、何永军对被告谢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2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崔静平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冬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