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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代某1与代某2、代贵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1,代某2,代贵江,杨春南,代海生,唐仁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民初130号原告:代某1,女,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法定代理人:代某3,男,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系代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愿发,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系代某1祖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全,男,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系代某1叔叔。被告:代某2,男,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被告:代贵江,男,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系代某2父亲。被告:杨春南,女,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系代某2母亲。被告:代海生,男,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系代某2祖父。被告:唐仁岩,男,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系代某2姑父。上列5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某1诉被告代某2、代贵江、代海生、杨春南,唐仁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1的诉讼代理人代愿发、戴建全及五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放学回家途径铜仁市××山区大坪乡大冲村路段时,被代某2所骑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头部摔伤和右腿被自行车碾压至双骨折断。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但被告家人为了省钱,不顾医生反对,执意给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而让乡下赤脚医生给原告治疗,被告代海生、唐仁岩自愿担保为原告承担医疗费。如今,原告的腿虽然能够勉强行走,但腿始终疼痛,不能正常跑动。原告父母要求被告方出钱带原告去重庆的医院检查,并赔偿相关费用,但都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某2辩称:1、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当时与同学在嬉闹,所以才导致被代某2骑自行车撞到原告,因此原告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原告受伤后,被告方积极对其进行治疗,又将其接到被告家中休养,被告已经尽到了该尽的责任。2、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其损伤的情形达临床治愈状态,无后续治疗费用,因此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住院病历复印件6页,拟证明原告受伤脚骨折,到医院住院的情况。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的所有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2、万山区大冲村建行希望小学证明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的脚是被代某2压断的,并且代某1需要留级。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需要提交原件,希望原告庭后提交原件到法庭进行核对,如不能提交我们对该证据不认可;这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形式都不合法,小学是一个学校,事发的时候学校并不在现场,其不能证明事发的经过及责任,这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大冲村委会说明复印件1页,拟证明大冲村委会协调原告被代某2压骨折脚一事没有协调好。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需要提交原件,希望原告庭后提交原件到法庭进行核对,如不能提交我们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保证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代海生、代贵江、唐仁岩等人保证将代某1的脚医好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需要提交原件,希望原告庭后提交原件到法庭进行核对;该保证书其实是一份无效的保证书,把代某1医好,该保证书违反客观规律,医生也不能保证把谁医好,代某1的脚已经痊愈,被告方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承担了应当承担的责任。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页,拟证明代某1与代某3系父女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6、司法鉴定意见书8页,拟证明代某1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构成任何的伤残等级,被告不需要支付其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1、5、6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出示的2、3、4号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经法庭当庭释明应予2017年7月4日将该证据原件提交到法庭核实,逾期将承担法律责任,但其在本案宣判前也未将该证据原件提交到法庭核实,因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为:2016年9月27日,原告代某1放学回家途径铜仁市××山区大坪乡大冲村路段时,被代某2所骑的自行车撞伤。事后,原告被送往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下端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头部外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代某1外伤致身体损伤的情形未达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代某1全身多处损伤的情形达临床治愈状态,无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无需后续治疗费,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确已构成残疾,或虽未构成残疾,但其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损害,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发生了后续治疗费,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7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460元,由原告代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