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2231号原告胡某某,女,1958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信丰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9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155589-3。地址:韶关市xx大道北112号南天豪庭首层。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玉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356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赖宗海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大塘埠镇长岗村中国石油加油站靠信丰县城路口驶出往长岗村卫生所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赖宗海驾车横过105国道时,遇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粤F×××××号小型轿车由大塘埠镇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由于赖宗海驾车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张某某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且为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原告自行花费检查费124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伤情经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鉴定费1400元)。粤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记录(住院41天)、疾病诊断书、CT/DR、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单、门诊检查票据(124元,原件已退还)、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9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鉴定费发票(1400元)、张海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张海龙、施连英证明。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赔偿清单所列费用过高,张某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张某某垫付的15565元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张某某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丰县人民医院预收款凭单及门诊发票(原件已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赔偿清单部分请求不合理,诉讼、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分别为:误工期33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30日,赖某某(原告丈夫)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胡某某(农业户口)由大塘埠镇长岗村中国石油加油站靠信丰县城路口驶出往长岗村卫生所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赖某某驾车横过105国道时,遇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粤F×××××号小型轿车由大塘埠镇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由于赖某某驾车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张某某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且为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但具体金额至今未与信丰县人民医院结算),原告自行花费检查费124元。2016年9月20日,经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伤情经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2017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了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意见分别为:误工期33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粤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记录(住院41天)、疾病诊断书、CT/DR、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单、门诊检查票据(124元,原件已退还)、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9级伤残)、鉴定费发票(14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张某某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丰县人民医院预收款凭单及门诊发票(原件已退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对原告“三期”的认定:因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而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进行的重新鉴定,则是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3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对原告医疗费,虽然原告提出“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原告自行花费检查费124元”,被告张某某提出“张某某垫付的15565元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张某某”,但是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具体金额至今未与信丰县人民医院结算,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确认。对原告的医疗费、可由当事人在与信丰县人民医院结算后,由原、被告采取其他合法途径予以处理。该项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原告提供的“张海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张海龙、施连英证明”因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证据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数据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系农业户口且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7周岁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天×110元/天=16500元、伤残赔偿金12138元/年×4年=48552元、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定;原告其他赔偿项目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误工费330天×70元/天=231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20元/天=820元、交通费41天×20元/天=820元、精神抚慰金因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即原告的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97992元(不含医疗费)。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应当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于赔付,剩余部分则应当按责任比例由原告丈夫赖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的次要责任除鉴定费外,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2100元重新鉴定费,因系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正常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护理费16500元、伤残赔偿金48552元、误工费23100元、交通费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3772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剩余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820元合计2620元的30%,即786元;三、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胡某某鉴定费1400元的30%,即420元;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应当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34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玉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