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4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德法与周连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法,周连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4527号原告:黄德法,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周连河,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黄德法与被告周连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连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德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连河立即偿还黄德法欠款人民币39455元;2.周连河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支付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诉讼费由周连河承担。在庭审中,黄德法当庭变更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请求周连河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放弃对其余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周连河在永春雪山部队承包的雷达站工程中,欠黄德法沙石运费39455元,多次向周连河讨要欠款,周连河未支付。周连河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欠条给黄德法,双方约定周连河于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欠款。但39455元实际上既包括沙石运输款也包括周连河向其购买沙石的货款。上述欠款周连河至今未还,故黄德法起诉至法院,要求周连河立即偿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出具欠条时约定的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个月就是9%,有点偏高,考虑到周连河的付款能力,仅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放弃对其余违约金的请求。周连河未作答辩。黄德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德法经营沙石买卖及汽车运输生意。2013年至2014年,周连河向黄德法购买沙石,并由黄德法负责运输。2016年5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周连河尚欠黄德法沙石运输款39455元,并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周连河愿意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周连河出具欠条一张交黄德法收执。因周连河至今未支付欠款,致黄德法诉至本院。另查明,39455元既包括沙石运输款也包括购买沙石的货款。本院认为,黄德法与周连河之间的买卖运输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连河尚欠黄德法货款及运输款39455元,事实清楚,周连河应予以支付,黄德法请求周连河支付尚欠的款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周连河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黄德法39455元,系违约行为,黄德法仅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准许。周连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黄德法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连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德法欠款39455元及其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周连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蔡珊珊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凯鹏速 录 员 黄安馨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